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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84民初345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息共计21551.3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的保险费共计348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2337元;以上各分项共计47371.37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石家庄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同时,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原告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月度保险费为950元,被告将此保险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自2015年8月13日起,被告开始不再向光大石家庄分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石家庄分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21551.37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交的保险费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X与光大石家庄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光大石家庄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家电,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具保单号为12494042600000959074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石家庄分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50元。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支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光大石家庄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不再向光大石家庄分行偿还贷款。光大石家庄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石家庄分行进行理赔,分别理赔贷款剩余本金20973.85元、利息577.52元,共计21551.37元人民币,为此,光大石家庄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代偿债务通知书》。
以上所述,有贷款合同、保险单、银行流水、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保险单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故此,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向光大石家庄分行支付理赔款21551.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保险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保费34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理赔款项并支付保费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理赔款项21551.37元、未付保费348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表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以理赔款及保险费总额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票据等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51.37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3483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21551.37元+3483元=2503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99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瑜
人民陪审员  苑晓云
人民陪审员  陈彩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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