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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芜湖同泰智能物流园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2民终20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同泰智能物流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程XX
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同泰智能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被上诉人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缘公司)、原审被告程XX、原审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泰公司、万缘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同泰公司、万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泰公司、万缘公司系案涉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公司应当与挂靠人程XX、李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泰公司、万缘公司、程XX、李XX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泰公司、万缘公司、程XX、李XX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90288元及公估费4320元,并以94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8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泰公司、万缘公司、程X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K×××××、皖B×××××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程XX、李XX,该挂车分别登记在同泰公司和万缘公司名下,两人各占50%份额,共同经营。2018年5月13日,案外人冯敖与程XX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一份,约定以皖K×××××、皖B×××××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为冯敖运输一批香蕉,运输线路为云南省西双版纳至安徽省合肥市。2018年5月15日,冯敖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额为150000元。2018年5月18日0时35分左右,程XX驾驶的皖K×××××、皖B×××××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19+400米(上行线)处时,皖B×××××右侧轮胎起火导致车上货物全部损毁。因案外人冯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额为1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冯敖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冯敖支付了理赔款90288元。现某保险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3日,案外人冯敖与程XX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2018年5月15日,冯敖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了赔偿90288元的保险理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向投保人冯敖理赔后即取得追偿权。追偿的数额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90288元。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432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位求偿的90288元应当由谁承担。一、同泰公司、万缘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本案中,虽然皖K×××××、皖B×××××货车分别登记在同泰公司和万缘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程XX、李XX,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不在同泰公司和万缘公司;同泰公司、万缘公司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或公路货物运输的实际履行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同泰公司、万缘公司与本次承运合同无关,当然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同泰公司、万缘公司也不是本次保险事故的侵权人,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故不论从违约法律关系还是从侵权的法律关系上看,同泰公司、万缘公司都不是本案中的责任主体。某保险公司要求同泰公司、万缘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程XX、李XX是代位求偿的责任主体。出险车辆为程XX、李XX共有,各占50%的份额,共同经营。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虽然为程XX一人署名,但由于是合伙经营,其应当代表了程XX与李XX两个人的利益,程XX与李XX作为共同的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皖B×××××右侧轮胎起火导致车上货物全部损毁,不构成不可抗力的负责情形,对货物的毁损负有赔偿义务,故程XX、李XX应各承担货物损失的一半,即45144元(90288÷2)。程XX主张保险费是由自己缴纳的,应当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并不是程XX,故该院对程XX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5144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泰公司、万缘公司、程XX、李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泰公司、万缘公司均对案涉车辆挂靠的事实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为诉由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同泰公司、万缘公司是否应当对程XX、李XX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的权利为限,或因违约或因侵权等诉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故其有权以案涉货物权利人冯敖的权利为限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
案涉火灾事故并无证据显示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等过错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向其二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对此认定准确。程XX、李XX作为合伙经营案涉货运车辆的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对于同泰公司、万缘公司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且禁止道路运输经许可证的租借行为。本案中,同泰公司、万缘公司作为从事运输经营的公司,其应当知道上述禁止性规定,但却允许程XX、李XX将机动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投入运营,两公司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同泰公司、万缘公司允许程XX、李XX挂靠的行为,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这种允许行为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机动车货物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案涉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同泰公司、万缘公司,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业户名亦是同泰公司、万缘公司,从外观上看同泰公司、万缘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应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通过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即车辆轮胎起火,程XX、李XX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外,同泰公司、万缘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安全疏于管理,对于火灾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同泰公司、万缘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于挂靠方程XX、李XX应当承担的货损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90288元;
三、被上诉人芜湖同泰智能物流园有限公司、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程XX、李XX的上述债务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同泰智能物流园有限公司、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程XX、李XX共同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同泰智能物流园有限公司、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程XX、李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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