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聂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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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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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271民初419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07-2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XXX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聂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与被告聂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00元及利息134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1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7年11月14日,在海榆西线三亚市××区口,聂XX驾驶×××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崖州区中心渔港往西线高速方向行驶,与案外人罗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根据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聂XX与罗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海南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实业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太平洋实业公司达成《事故车全损协议》,约定将×××号小轿车按推定全损处理,推定全损金额为758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依法赔付太平洋实业公司77600元(车辆全损75800元、拖车费1800元),太平洋实业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索赔权转入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实业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太平洋实业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应按剩余75600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37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推定全损是否合理,推定全损价格是否恰当。原告对于修理汽车的价格认定与市场价格不一致,对于是否达到全损标准尚有疑问。关于利息。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应当支付赔偿费用,也未告知会收取利息。
二、被告经济困难。被告系家乡政府扶贫对象,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大部分赔偿金额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已经发生效力的(2018)琼0271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1月14日16:45左右,被告聂XX驾驶×××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货物(石料)从崖州区中心渔港往西线高速方向行驶,与案外人罗某驾驶的从崖城往梅山方向行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长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吴会东、吴真祯、吴长江、王淑芬乘坐×××号小型轿车。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聂XX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7年12月15日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琼公交复字[2018]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认定。2018年2月14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XX与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会东、吴真祯、吴长江、吴长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聂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号机动车系太平洋实业公司出租给案外人罗某使用。
太平洋实业公司原登记名称为海南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太平洋实业公司。2016年12月14日,太平洋实业公司为×××号机动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实业公司将×××号机动车送往广汽丰田海口中升嘉翔南海店进行维修,广汽丰田海口中升嘉翔南海店初步报送维修价为61668元,拖车费1800元。此后,太平洋实业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认为×××号机动车的维修报价已经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80%,遂与太平洋实业公司协商将×××号机动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事故车全损协议书》,确认推定全损金额为75800元。太平洋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太平洋实业公司名义或者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太平洋实业公司支付前述赔偿款共计77600元(75800元+1800元)。因×××号机动车已不具备使用价值,原告委托案外人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将×××号机动车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13000元,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号机动车的初步维修报价已经达到61668元,而×××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为75800元,如继续维修则维修价格可能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继续维修不具备现实意义,原告和太平洋实业公司协商将×××号机动车按推定全损处理符合常理。原告按照其与太平洋实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实业公司理赔77600元,太平洋实业公司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太平洋实业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在50%责任范围内对罗某驾驶的×××号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给太平洋实业公司赔偿金额为77600元,扣除承保被告驾驶的×××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和×××号机动车拍卖所得价款1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1300元(77600元-2000元-13000元)÷2。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聂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1300元;
2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子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