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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1民终412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负责人:马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一审被告:宋XX,男,汉族,哈尔滨天一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一审被告:郑XX,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男,汉族,哈尔滨天一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一审被告:白XX,男,满族,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一审被告宋XX、郑XX、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人民法院(2018)黑0112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一审被告宋XX、白XX,一审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未偿还借款罚息、复利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宋XX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5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某保险公司与宋XX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受益人而发生的保险赔付之诉。“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专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对总协议”)。某保险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正是基于“总对总协议”的约定,在宋XX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时,某保险公司才为宋XX提供了保险业务,为其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根据“总对总协议”第五条赔偿机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的赔偿以借款人未清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的部分进行计算”的约定,本案中宋XX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因宋XX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复利的80%属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
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与宋XX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是某保险公司与宋XX单方面的约定,在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贷款签发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专项合作协议》即“总对总协议”中均无此项约定。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以及“总对总协议”均无借款人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相关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逾期后利息计算方法,利息、罚息、复利均为借款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贷款出现逾期,在60天的等待期过后,保险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因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宋XX辩称:1、某保险公司当时收取了两笔高额费用,勾结高利讨债的人员对宋XX本人及家属进行了电话骚扰及上门讨债,其行为违背了正常贷款流程和业务程序;2、宋XX投保了保险,就不应由白XX和宋XX相互担保,要求解除白XX与宋XX及家人之间的相互担保;3、在违约期间,既然有担保公司担保,并收取了高额费用,保险公司就有责任有义务承担案涉借款由于违约产生的本金及利息。
郑XX答辩意见同宋XX。
白XX答辩意见同宋XX。
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XX、郑XX偿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4,593.81元(截至2018年1月3日),及至借款本金偿还日止的利息;2.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因保险公司未按约定赔付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3.白XX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宋XX、郑XX、某保险公司、白XX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宋XX(宋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签订《个人盈利时贷起步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1年,借款人宋XX签字,郑XX作为配偶签字。为保证还款,宋XX向联合保险黑龙江人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投保56万元,并交纳保险费11,2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保证还款,白XX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5月2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宋XX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50万元。2016年7月20日起,宋XX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8,146.38元(截止2018年12月17日)。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专项合作协议》,简称“总对总协议”,在协议第四条约定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该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赔款等待期和赔付期限内,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单载明的期限(即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乙方(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宋XX签订的《个人盈利时贷起步贷贷款借款合同》和白XX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总对总协议”、投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其它均是保证该合同实现而订立的从合同。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该保险合同具有保证保险性质。在宋XX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时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一时间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及时承担赔付责任。宋XX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某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差额部分应当立即偿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宋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郑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白XX对宋XX应当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根据“总对总协议”及与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本金40万元,利息158,517.10元(按宋XX、郑XX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80%赔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56万元为限);二、宋XX、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本金10万元,利息39,629.28元(某保险公司20%免赔部分);三、白XX对第二项宋XX、郑XX应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1.00元减半收取5,391.00元(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已预交),由白XX、宋XX、某保险公司负担,同判决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举示如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拟证明:宋XX投保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其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双方签字,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与宋XX签订的,不是与哈行阿城支行签定的。
宋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宋XX并没有看到过该保险条款。
郑XX质证意见同宋XX质证意见。
白XX质证意见同宋XX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宋XX签字及某保险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宋XX、郑XX、白XX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宋XX就案涉借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等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及该约定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总对总协议”第五条赔付机制条款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的赔偿以借款人未清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的部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保险赔款=借款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1-绝对免赔率)。乙方代偿后,甲方需转让对借款人的代位追偿权,乙方获得对借款人及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主体的请求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某保险公司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未偿还借款的罚息、复利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宋XX签订的《个人盈利时贷起步贷贷款借款合同》和白XX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总对总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总对总协议”的约定,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宋XX未按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时,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险责任。案涉“总对总协议”约定“乙方(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并没有排除罚息及复利,在宋XX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即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承担罚息及复利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按《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宋XX所欠贷款罚息及复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宋XX对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举示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且该保险条款没有宋XX及某保险公司签字盖章,对宋XX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宋XX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根据“总对总协议”第五条赔付机制条款“乙方代偿后,甲方需转让对借款人的代位追偿权,乙方获得对借款人及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主体的请求赔偿权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在赔付的款项范围内向宋XX及郑XX进行追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群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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