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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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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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民终15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111、206-208、904-921。
主要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梁XX,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无需承担责任,并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必须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将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行为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案涉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文字有加粗加黑与其他条款文字有所区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有投保人庞达华的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甲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及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当适用。本案庞达华作为货车的经营者和梁XX作为实际从事货运的驾驶员应当比普通人更加清楚从事需要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案证据显示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甲保险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驾驶员已具备驾驶资格,而保险条款中所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明确是何种证书,且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非处于营运状态。同时,投保单不能确定是投保人庞达华本人亲笔签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XX没有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梁XX驾驶桂K×××××号车,导致粤X×××××号车碰撞邓嘉文驾驶的粤J×××××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云光及邓嘉文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驶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庞达华,事故发生时由梁XX驾驶,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一事故车辆粤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由邹云光驾驶,该车为邹云光所有,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22日,邹云光通过诉讼方式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3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182000元及相应利息给邹云光。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与邹云光达成赔付数额为180000元的一致协议,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赔付180000元给邹云光。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二、乙保险公司起诉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上述免责条款是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其对承保标的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等基本情况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庞达华在为桂K×××××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关于该车的“使用性质”一栏中明确写明该车为“营业货车”,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承保车辆桂K×××××号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基本情况的认可。事故发生时,梁XX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桂K×××××号车正处于在运营状态,其认为梁XX没有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小点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桂K×××××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构成免责。
梁XX驾驶桂K×××××号车,导致粤X×××××号车碰撞邓嘉文驾驶的粤J×××××号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粤X×××××号车损失而支出维修费182000元,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车主邹云光已经依据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保险赔偿款182000元,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与邹云光达成赔偿180000元的一致协议,乙保险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26日向邹云光赔付了1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取得代位求偿权。梁XX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起诉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乙保险公司,超出的数额178000元再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起诉要求梁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乙保险公司;二、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8000元给乙保险公司;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调取案涉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仅有事故认定书一份,没有其他材料。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否生效,即甲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二、梁XX驾驶案涉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情形,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应否生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9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情形,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内容使用黑色、加粗字体进行提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投保人庞达华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记载庞达华签名,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乙保险公司虽对庞达华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应采信上述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双方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管理。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与“无驾驶证”的其他情形有明显区别,是针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特别情形。因此,结合上述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通常理解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规定的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并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上述约定的免责条款应以取得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反映机动车使用性质记载为“营业货车”,证实双方约定案涉车辆桂K×××××号重型普通仓栅式运输车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梁XX、庞达华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对道路货物运输具有相当的认知,其应当知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货物道路运输经营。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在事故发生时梁XX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综合案涉车辆为仓栅式运输车种类、营业货运用途、车辆登记所在地、事故发生地等情况,并结合生活经验。本院确信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从事经营性运输过程中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梁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属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梁XX是案涉车辆驾驶人,至于其与车辆所有人或庞达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梁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经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档案,仍无法查明其两者关系,也无法获知其有效的联系方式。本院已穷尽措施仍无法查明其两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可以就梁XX是案涉车辆驾驶人的事实先行判决,至于梁XX与案涉桂K×××××号货车所有人或庞达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由梁XX另行主张。据此,梁XX是案涉车辆驾驶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梁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乙保险公司178000元;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梁XX负担386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梁XX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甲保险公司预交受理费38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李升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温海泓
书 记 员 严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