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方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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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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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4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代表人:张广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赔付车损80,000元;2.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中车损价格过高,经某保险公司回勘,维修费用为80,000元。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54,000元(包括车辆损失148,500元、施救费5,500元);2.鉴定费10,000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XX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12,200元)及不计免赔。2019年3月9日5时许,方XX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02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松原市解放村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松原市公路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方XX支付施救费5,500元。其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损失经方XX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结论为:“经对×××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评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壹拾叁万肆仟贰佰柒拾元(¥134,270元);工时费壹万陆仟壹佰元(¥16,100元);零部件残值壹仟捌佰柒拾元(¥1,870元);合计壹拾伍万零叁佰柒拾元整(含残值:壹仟捌佰柒拾元)(¥150,370元)”,方XX支付鉴定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XX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54,000元(包括车辆损失148,50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10,00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方XX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方XX的合理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方XX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方XX已提供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公司证明及第一受益人证明予以佐证,证实标的车辆系方XX实际所有,挂靠公司同意将理赔金支付至方XX帐户内,且截至2019年5月14日车辆贷款偿还正常,故方XX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方X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抗辩称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方XX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48,500元(即主车损失150,370元-残值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方XX诉求的施救费5,5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施救费系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损失164,000元(包括车辆损失148,50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2.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过高,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哪部分费用过高。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本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数额为8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朱保东
审 判 员 于成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