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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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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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4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新闻大厦**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X,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号粤丰大厦办公*********号。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廖XX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蒋X、廖XX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93375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37元,由蒋X、廖XX负担。
廖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对廖XX的诉讼请求;三、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廖XX在事发时已经将车辆出借给蒋X,事实认定错误。一、廖XX与蒋X系老乡及朋友关系,廖XX将车辆临时借给蒋X按照常理不可能写书面借条,一审法院以廖XX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系将车辆出借给蒋X就否认此事实是错误的。二、乙保险公司要求廖XX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蒋X系廖XX雇请的员工,乙保险公司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目前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X系廖XX雇请的员工的情况下,应该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蒋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廖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XX应否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XX作为肇事粤S×××××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系将车辆出借给蒋X,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廖XX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38元,由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