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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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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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民终7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4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8)陕07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李X未提供县级以上安监证明,称合同约定不合理,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其次,刘某某在砌墙时,无任何安全措施保护,根据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不一,有失偏颇。
一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但李X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前后不一,有失偏颇。
保单副本明示告知了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条款中将该条款单独列为责任免除内容,采用黑体加粗等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投保人也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向其详细介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进行明确说明,其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李X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特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投保单上,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未尽到提示义务。
2.对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所谓的加粗加黑并不能达到普通人识别的效果。
3.对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自己打印的,并人为对条款加粗加黑,所以对该条款,李X不予认可。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公司向李X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公司向李X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420.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人刘某某签订建筑工地用工合同,并按月领取工资。
2016年4月,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路“竹园阳光”建设项目工程,李X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6年4月28日,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所有工人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6年8月30日,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刘某某在砌墙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
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5420.36元。
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刘某某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幸福人寿公司向刘某某赔付医疗费11649.39元后,剩余3770.97元没有得到理赔。
2017年1月17日,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X、刘某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李X赔偿刘某某9万元,刘某某自愿将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李X所有。
协议签订后,李X向刘某某支付了9万元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公司理赔无果。
李X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的赔偿请求是否在某保险公司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
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刘某某在工地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存在,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向刘某某做了理赔,某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没有安监部门证明不能认定意外事故存在的辩解,不予支持。
在事故发生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X、刘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X一次性支付刘某某9万元,刘某某自愿将保险权益转给李X。
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故李X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做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4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的医疗费经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付11649.39元,剩余3770.97元。
因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公司仅承担其他赔偿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公司赔偿李X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420.36元的请求,不能完全支持,仅支持幸福人寿公司理赔后剩余的医疗费3770.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向李X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770.97元,共计43770.97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并由经办人伍天明签字。
保险合同如下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意外身故、残疾索赔时,除需提供条款约定的其他此材料外,还需提供县级以上(不含)建筑安全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的事故证明;2.被保险人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死亡、伤残事故或涉及重大意外医疗费用的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24小时之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工程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报案,由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正式文件形式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的文件之一;3.12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帽、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约定下加盖了投保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中有关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报案并出具正式文件形式的事故认定书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仅抗辩有此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但本案事故发生真实,无需该文件亦能证明,且该情形并无免责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中有关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帽、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的约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作业活动应遵循何种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及具体违反了何种安全管理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故即使某保险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吉
审判员 鲁卫平
审判员 张杪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菊红
书记员邵育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