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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77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500号绿城深蓝中心颐蓝座1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div>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保理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熙保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华熙保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已经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该段视频中能体现华熙保理公司现场办理退保时所对应的全部车辆信息,本案保险合同也在本退保批次中。一审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在一审立案时解除没有事实依据,而应是华熙保理公司现场办理退保当天即2018年11月21日解除,相应退保保费也应当按一审诉讼请求计算。
针对华熙保理公司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辩称:华熙保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由投保人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虽然华熙保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该批单记载华熙保理公司有权办理退保,但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熙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保险合同系宝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华熙保理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虽然保险批单记载华熙保理公司有权办理退保,但该约定无效。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华熙保理公司辩称:华熙保理公司的案涉合同解除权是经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约定赋予华熙保理公司的一种权利。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一审中华熙保理公司已将本案诉讼主张书面告知了投保人宝盈公司及第一受益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但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华熙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保险单号为11064003900459262645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华熙保理公司支付退保保费759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宝盈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11064003900459262645,被保险人宝盈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为JCXXX82110、厂牌型号为长安SCXXX7ABH5轿车,车架号为LSXXXDEE8JAXXX807,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16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12724.72元,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我公司同意自2018年7月24日00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特别约定修改如下内容:“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修改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华熙保理公司有权就本保单办理退保,华熙保理公司指定如下账户收取退保保费:账户名称:华熙商业XX(深圳)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西岗支行,账号:75×××32;保险人同意于收到华熙保理公司的退保申请时予以办理退保;未经华熙保理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得办理本保单退保,不得对保单进行任何批改或撤销”。鉴于上述情况,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一审审理中,华熙保理公司提交了:1、光盘一张,证明2018年11月21日华熙保理公司工作人员到某保险公司现场提出退保;2、退保通知及邮寄单,因为退保可能会涉及其他主体的权利,华熙保理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向保险合同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发出了通知,告诉上述主体本案即将开庭的事实,邮寄均发往注册地址且签收。某保险公司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退保的内容;退保通知是诉讼代理人于X签字,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参与诉讼活动,不具备签署退保通知的权利,退保通知没有华熙保理公司的盖章,退保通知不能生效,对两份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快递单均显示他人签收,不能证实是两收件人公司员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约定“华熙保理公司有权就本保单办理退保,保险人同意于收到华熙保理公司的退保申请时予以办理退保;未经华熙保理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得办理本保单退保,不得对保单进行任何批改或撤销”,该约定赋予了华熙保理公司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且明确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华熙保理公司的退保申请时应予以办理退保。华熙保理公司要求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与某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时已知悉退保事宜,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退保材料并办理退保手续,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9年1月16日,即华熙保理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解除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退还华熙保理公司保险费5647.68元(12724.72元/年÷365日×162日=5647.68元)。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保险单号为11064003900459262645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华熙保理公司保费5647.68元;三、驳回华熙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熙保理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应予以支持;2.如本案保险合同应予解除,解除的时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投保人宝盈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8年7月23日,宝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批单方式共同约定华熙保理公司有权就案涉保单办理退保,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华熙保理公司依据前述约定主张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前述约定无效并据此认为华熙保理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华熙保理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11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解除本案保险合同,但本案华熙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意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自华熙保理公司起诉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华熙保理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熙保理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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