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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阿不都艾则孜.肉孜、阿曼古丽.阿不杜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924民初175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沙雅县人民法院 2019-11-19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沙雅县,住沙雅县。
被告:阿不都艾则孜XX,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雅县*号楼*单元***室,住新疆沙雅县,住新疆沙雅县,住新疆沙雅县,住新疆沙雅县,住新疆沙雅县,住新疆沙雅县。
被告:阿曼古丽阿不XX,女,维吾尔族,住新疆沙雅县*号楼*单元***室。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阿不都艾则孜XX、被告阿曼古丽阿不XX(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比玛热·苏来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某保险公司赔付的94067.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贷款120000元,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投保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因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将被告的贷款及利息共计94067.27元赔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但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其是向工商银行贷款的,不是向保险公司贷款,其应给工商银行返还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贷款120000元,保险金额147372.26元,还款期限为5年,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投保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2016年8月,被告的贷款逾期三期未还,贷款余额为92505.06元,利息1562.21元,合计94067.27元。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申请赔付被告的贷款。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将被告的贷款及利息共计94067.27元赔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两被告拒不偿还,故某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不都艾则孜XX、被告阿曼古丽阿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贷款余额92505.06元、利息1562.21元,共计94067.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68元,减半收取为1075.84,由被告阿不都艾则孜XX、阿曼古丽阿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比玛热·苏来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  家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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