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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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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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03民初172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299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赣HXXXXX号车辆车损险承保公司,2019年6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花费29959.93元。现被告拒绝赔偿,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1、原告吴XX身份证、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赣HXXXXX号车辆行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对原告车损拒赔;2、保险单上注明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也是陈丽萍,原告只是该车驾驶员,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也不能说明付款人是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车辆存在受损,原告修理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
被告人保财险举证: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赣HX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陈丽萍,被告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承保单位,保险金额3878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为按揭购买新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
原告吴XX系陈丽萍朋友,借得并使用该车。2019年6月16日1时15分许,原告驾驶赣HXX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景北大道时,不慎与段永亮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原告于当日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于次日1时左右向被告保险报案。被告收到原告报案后派员至交通管理部门了解了事故原因,并对停车场处原告车辆进行了拍照。2019年7月9日,原告将赣HXXXXX号车辆送至景德镇市宝奔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2019年7月17日修理结束,产生材料及工时费核算计53645元,原告经与修理方协商价款,最终支付修理费计29959.93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负全部责任,段永亮无责任。现原、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办理赣HXXXXX号车辆保险业务时,对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相关保险免责事由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陈述均为口头提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保险免责;2、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车损是否与事故相关。
对于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然举证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但被告对该保险条款是否交付了投保人,以及对该条款中保险免责事由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等,均未能举证证明,陈述的口头提示亦缺乏其它证据印证。按上述法律规定,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第二点,首先,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并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的请求权人,而本案车辆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虽然涉案保险单上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但此系按揭购车时为防止车辆发生重大毁损造成贷款人利益损失而作出,客观上,原告出资修理车辆,修理后车辆恢复正常,亦未造成贷款人利益损失。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点,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当行为,但原告在之后的24小时左右通知了被告,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48小时内通知时间;其次,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拍照,说明被告对车辆的损害情况是掌握并清楚的,庭审中被告对车辆修理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提出关联性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再次,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并未驾车离开,之后事故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放置于停车场,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至车辆修理时并未发生变化,故应认定原告用于此次修理花费为本次事故所致。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事故另一方同为机动车,其属于交强险中无责任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系另一方处理,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赣HXXXX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29859.93元(29959.93-100=29859.93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