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某保险公司与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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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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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34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负责人: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季XX及原审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1.改判季XX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季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之后,2017年7月27日,孙华代表季XX与本人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孙华以季XX名义签署,孙华的行为对本人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季XX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协议书是在连平县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本人基于政府机关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孙华有权代表事故另一方季XX签署调解协议。签协议现场,孙华留给连平县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季XX与孙华货主关系”,而车主代理司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符合常理和经验。2.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人次要责任应承担部分,已经通过本人和季XX签订的有效协议进行转让,即由本人应负债务转移给季XX承担。债权人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季XX依协议书对其承担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对季XX债务承担的追认,对本人应当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故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原本应由本人按责承担的理赔款应由季XX一人承担。3.一审判令应由本人承担的赔偿款52272.5元计算有误,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抄单可以看出,其赔付的金额剔除交强险后为166165.67元,其中30%的责任再加上交强险2000元,其应获赔偿金额应为51849.7元,权益转让书载明的金额亦仅有49797.5元,但无论金额多少均应由季XX承担。
季XX辩称:1.孙华与胡XX签订协议书时,本人与孙华不存在任何构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关系,本人也从未委托孙华与胡XX签订所谓债务加入的协议书。2.该协议书内容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利益,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员工,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本起交通事故并非本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得向本人代位请求赔偿。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本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述称:1.胡XX称协议书中的孙华为车主,而实际上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孙华与季XX是货主关系。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浙江速搜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搜物流公司)名下,受损主体是该公司,该公司是案涉侵权之债的实际债权人。即使孙华代季XX签订的协议有效,对于速搜物流公司而言,也仅构成债务加入。无论是孙华,还是速搜物流公司,都无权免除胡XX承担车辆赔偿责任的权利。2.案涉权益转让书应当有两张,因为被保险车辆有两个车牌号,车头、挂车是分开的,49797.5元仅是车头部分损失的权益转让书,挂车部分可能当时没有得到保留权益转让书。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保险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权益转让书只是我公司为避免日后与投保人产生纠纷而自行签订,不影响我公司追偿权的行使。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XX与胡XX共同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53397.31元,后该公司将理赔款金额变更为522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速搜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保险标的为其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
2017年7月10日22时53分,季XX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连平往江西方向行驶途中,与同方向前车由胡XX驾驶的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次要责任。
2017年7月27日,孙华以季XX的名义与胡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修复费用由季XX承担;胡XX的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由季XX报销后再支付给胡XX等内容。上述事故除车辆受损外,还造成路产损失和两驾驶人员医疗费用。相关费用票据、材料交某保险公司审核后,其确认以下车辆费用: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155800元、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修理费用3900元、两车施救等费用分别为5525元、4350元,合计169575元。后某保险公司向速搜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10365.67元、8492.03元,向宁波市姜腾汽车修理厂支付155800元,合计174657.7元,速搜物流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车辆损失后有权按责向胡XX追偿。胡XX驾驶未挂牌、未购交强险车辆,造成速搜物流公司车辆损失,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足以覆盖的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损理赔款169575元,首先应由胡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50272.5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偿52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季XX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本案所涉事故非其故意造成,某保险公司不得对其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后季XX对修理费用承担达成的协议,非季XX所为,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胡XX因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规定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胡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判决:一、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2272.5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季XX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67元,由胡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XX提供孙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手写有“季XX与孙华货主关系”字样,证明孙华是季XX的车主,其在协议签订当时有理由相信孙华有代理权。
季XX质证认为,这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不知道谁签的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季XX和孙华是否为雇主关系无法核实。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孙华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其与季XX二者的身份关系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理赔款承担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季XX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胡XX负次要责任。而对季XX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胡XX对该节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上诉称案外人孙华作为季XX的车主,与其在交警部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季XX所驾驶的车辆损失由季XX承担,季XX构成债务加入,某保险公司所追偿的理赔款应由季XX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胡XX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再就其余部分损失承担30%责任,一审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胡XX追偿52272.5元,并无不当。而胡XX与他人内部责任分担的约定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孙华并非本案当事人,关于孙华的身份及其以季XX的名义与胡XX签订的协议书的形成过程、真实意思表示等有待另案进一步审查,本院不予理涉。一审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径行认定该协议并非季XX所为,进而对协议性质作出认定,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