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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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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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38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二一九路**。
负责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XX,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驳回高X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高X乘坐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损失应首先由次要责任方在交强险内赔偿,我方仅承担对方车辆赔偿后不足部分,在侵权方未赔偿情况下,一审判决我方赔偿侵犯了我方权益。
高X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高X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树文系辽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5月12日,郭树文为辽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66335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8年6月22日0时-2019年6月21日24时。
2019年1月1日17时40分,郭树文驾驶辽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四方台街里时,因操作不当与郭洪斌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辽H×××**号车内乘车人高X受伤的事实。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10381420190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高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50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树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高X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高X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高X予以赔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本案涉险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目的亦是如此,高X所有的车辆因第三者的侵害行为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高X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亦在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之日起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医疗费,该院按照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共计为8506.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4.4元予以给付。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高X的经济损失共计12127.72元(医疗费85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144.4元/天×14天=2021.60元,交通费200元)。因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高X保险理赔款10000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高X已经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5元给高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次责方赔偿后再对高X的座位险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郭树文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高X为郭树文车辆上的乘客,郭树文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在事故发生时,高X作为受害者有权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高X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后有权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霍健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