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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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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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4026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10-28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XXXX(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第**楼第**、第**。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西宁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7元;误工费4400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晚8时许,原告在XX路附近时,因出现情况该公交车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被送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后在家休养保守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其他费用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有异议,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晚8时许,原告在西宁市XX路附近时,因出现情况该公交车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后在家休养保守治疗,该门诊病历记载,绝对卧床八周,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定期拍片复查。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当天急诊治疗费,但双方就误工费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发生事故时司机乔海明属履行职务。
就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考勤表、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交车,即与被告西宁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西宁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在运输原告到达目的地过程中致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40元,虽未提供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受害人确需卧床休息补充营养,其主张数额合理,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00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依据病历记载需绝对卧床休息8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原告休息8周后无法立即上班,其误工期限应按3个月计算;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该工资证明仅证明5天的工资数额,不具有连续性,依照原告所取得的资格证书,参照《2017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中道路与桥梁工程技术人员月平均工资4776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予支持4776*3=143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因此次公交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医疗费497元,误工费14328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王X负担187元,被告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