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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41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葛XX未取得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投保单非投保人签字,不等同于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已交付条款和保单,对于无证驾驶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也明显加粗加黑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赔事由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显然实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XX未提交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葛XX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6285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周高峰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于15时32分许,在杭金线诸暨市地方,与葛X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高峰、浙D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韩玲玲和岳见林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玲玲、岳见林无责任。另查明,周高峰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8295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周高峰支付赔款82950元。葛XX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投保于甲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葛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葛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葛XX”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葛XX因对投保单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周高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82950元已由乙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周高峰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葛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26285元[2000+(82950-2000)*30%]。甲保险公司认为葛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按照合同约定拒绝理赔。因保险单中葛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葛XX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赔事由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应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26285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就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责。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葛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按照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葛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葛XX”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赔事由履行提示义务,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0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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