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184号 保险费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曾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昆区希望小区)。
主要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71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单生效条款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均为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合同自保费交清时起生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表述“上述保险合同已生效”。保单已经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针对本案涉案保单的费用缴纳已经完成。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如上诉人未缴纳车船税,被上诉人不会将保单及保险标志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拿到的保单交强险单据中车船税一栏也明确无误的表明费用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对涉案保单并未缴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保单保费并未缴纳。2.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涉案保单可反证该保单费用已经缴纳,保单反映的缴费日期及时间在出单时间之前,该保单可作为涉案保单的缴费凭证。3.投保单没有约定投保人未付款涉案保单也可以生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及保监会2008年针对车辆先缴费后出单的规定,参照被上诉人的车辆保险的出单系统的操作,强化了对保单生效条件的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核对、出具过书面的对账单据,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保费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保单便确认上诉人没有缴纳涉案保费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保费,上诉人没有违约。自2017年7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通过被上诉人的员工朱某、杨某缴纳保费、办理保险业务,此种交易模式被上诉人并不只是针对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的习惯性做法,上诉人基于对此模式的了解才开始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提出对保费欠费的书面催缴通知,也没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将保费付给朱某、杨某后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到2月期间,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总共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54份保险,保费和车船费共计63.152629万元。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共计37.6314万元,总计的保费减去已支付的保费,还欠被上诉人25.539229万元,经催缴,上诉人没有交纳保费,被上诉人才通过诉讼解决,合计诉讼保费金额25.383154万元。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保费是滚动支付的,但是上诉人仍然欠被上诉人上述保费金额。上诉人无法说明滚动交费的保费是否涵盖本案案涉车辆的保费,也无法提供缴纳的收据或发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缴纳了涉案保费,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6430.2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146.5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月18日),合计27576.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收车船税739.62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为其所有的欧曼XXX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XXX)分别投保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某保险公司已出具保险单,但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未缴纳保费及代收的车船税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保险合同是将交清保费作为合同生效,即出具保险单的条件,如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未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是不会签发保险单的,这是众多保险公司常规的工作流程,某保险公司也不例外。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辩解的保费已缴纳是基于对保险公司工作流程的分析判断和推理得出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证明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众多车辆投保,保险费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的员工杨某、朱某批量缴纳的,不存在欠缴保险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杨某、朱某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但无法证实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中收款方账户为某保险公司银行账号,且转入方手机银行账号显示不完整,其次从多笔金额和交易时间来看,也没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笔保费(26430.27元),再者该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复印件没有得到杨某、朱某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确立的保险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应当缴纳保险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保险费,即未能提供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缴纳保险费及代收的车船税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缴纳,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6430.2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146.5元,共计27576.77元;二、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收车船税739.62元。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缴纳了涉案合同的保险费。根据庭审查证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是先交费后签单,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保险费的交付是滚动交付,一定期限后双方再进行对账。现从上诉人提交的多笔保费交易记录金额及交易时间来看,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涉案保费及相关的代收车船税,且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交易记录被上诉人亦认可,但称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缴纳保费的依据不足,其辩称签发保单即代表已缴纳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