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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黎城县远通联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民终17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付玉中,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昱,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远通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县远通联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昱,被上诉人黎城县远通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车损75120元与实际不符,认定错误。二是施救费6000元不合理。三是鉴定费3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黎城县远通联运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保险公估规定,公估意见所作的经营范围为山西省范围内,所以符合鉴定范围;2、针对上诉人所提的保险公估基本准则,所规范的单位是各保监局等,并不是评估公司;3、对于施救费日期,施救当天是不可能开出施救费的票据;4、关于鉴定费,是我方缴纳车损保险,所以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5、维修单位有维修资质。
黎城县远通联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12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84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2018年7月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25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2018年11月18日2时,原告的司机靳晓辉驾驶该车,在长治市××县段与常彦岗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彦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价值公估意见为7512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及时到场查勘,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及时给出了受理意见,庭审中,被告方也不否认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成立。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查勘、定损、给出受理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才于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五天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又于三个月后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行为有违合同的诚信原则,由此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应以原告提供的公估意见、损失清单和费用发票等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城县远通联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6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针对公估机构执业区域的问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山西省范围内,故公估机构执业区域不存在问题。针对是否违反《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公估意见书根据×××的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照片、维修清单等进行了评估并无不当。针对维修单位维修汽车资格问题,鉴于修理单位是否超范围经营,与是否实际修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是否超范围经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上诉事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票据支持施救费和公估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立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少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媛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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