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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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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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12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81675XXXX,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
负责人杨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大学文化,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8日,原告黄XX之子张某饮酒后驾驶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彝良县烟草公司分公司往岔河方向行驶,当日01时30分许行驶至彝岔二级线K6+650M处时,所驾驶车辆往右驶离路面,翻坠至50余米高的洛泽河时里,造成驾驶人张某死亡,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62812018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X之子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之子张某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张某生前离异,未生育子女,其父张元亮已去世,其母黄XX健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黄XX系张某之母,对张某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可由其主张财产权利。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昭通支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责任免除,张某系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昭通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张某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告平安财保昭通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黄XX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给付期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保昭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死者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1.1mg/100ml,已构成酒驾。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特别约定作了明确说明,张某系饮酒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上诉人免责的范围。3、醉酒驾驶作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对于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后,无须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
被上诉人黄XX作了服判答辩。
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昭通支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投保人张某签名。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徐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