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18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65XXXX(1-1)。
负责人: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诉被告董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111.46元,保险费3893.59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6000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要求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西宁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61000元,原告就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1061.89元,直至理赔之日。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连续逾期达到80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向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归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原告向银行理赔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与光大银行西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61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基于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向光大银行西宁分行理赔51111.46元。光大银行西宁分行收到理赔款后,将对被告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董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某保险公司所诉一致。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保单号为PBXXX01863010000000047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与光大银行西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6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时,《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载明:“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再查明,被告董XX自2018年10月6日未按约向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光大银行西宁分行理赔51111.46元,其中本金50069.6元,逾期利息1004.97元,罚息36.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条款、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西宁分行的贷款借据、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董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XX未按约还款,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董XX偿还理赔款。同时,董XX未按约支付保险费,还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要求董XX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董XX应以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虽然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600元,但由于双方在保险单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将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向被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给付理赔款51111.46元,支付逾期保险费3893.59元,以上共计55005.05元;
二、被告董XX以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5500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石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