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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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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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民终3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884280XXXX。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9277元赔偿款。事故发生时,刘XX的驾驶证状态为暂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能驾驶机动车。因此,刘XX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在第三人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垫付义务,同时享有追偿权利。本案中,刘XX已就人身损害作出足额赔偿,某保险公司无需再垫付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属于无证驾驶,“驾驶证被暂扣”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警扣留驾驶证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并未否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在罚款缴纳完毕后,就应当归还驾驶证,并不需要重新进行驾驶资格考试。暂扣不是吊销、注销,驾驶证始终合法有效。
原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3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上午,刘XX驾驶湘B×××**小型轿车由莲花县城往六模方向行驶,8时许,行驶至莲花县城城北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直行而来的由贺艳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艳梅受伤及湘B×××**小型轿车、二轮电动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刘XX驾驶车辆会车时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贺艳梅驾驶电动车上道属正常通行,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艳梅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7日出院,刘XX为其垫付医疗费13852.31元。2018年11月2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楚法医(2018)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贺艳梅的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贺艳梅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2018年12月17日,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刘XX已赔付贺艳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B×××**车主为刘XX,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为:一、某保险公司所持的免责主张是否成立;二、刘XX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对价均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起,被视为保险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该原则系从合同法对价规则中引申而来。合同法中的对价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应当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因素。对被保险人而言,其需要向保险人支付对价——保险费,保险人对待给付被保险人的,则是承担保险期间内承保对象所发生的特定危险的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刘XX为事故车辆湘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刘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所持的刘XX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被公安部门暂扣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案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X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和刘XX的主张,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贺艳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3852.31元。根据刘XX提供的贺艳梅医疗费票据结合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确定。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确定。3.护理费认定为8677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60日护理期以及刘XX的诉求,按1人护理,每天14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50元。根据住院时间以及诉请,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营养期,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根据受害人贺艳梅住院情况酌定。7.鉴定费认定为1250元。根据刘XX提供的贺艳梅鉴定费票据确认。8.误工费认定为9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120天误工期,按每天80元计算。综上,贺艳梅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9629.31元。刘XX诉请的二轮电动车损失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6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277元,余额损失由刘XX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经济损失赔偿金292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刘XX负担10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X的驾驶证状态为暂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刘XX为事故车辆湘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X的驾驶证状态为暂扣,并不属于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情形。故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29277元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原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德敏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