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彭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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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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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8民初132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鄱阳县人民法院 2019-1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铺面、阁楼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67344XXXX。
负责人:彭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又名黄兴得),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彭X甲,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XX、彭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彭X甲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3时12分左右,李芳洲驾驶浙AXXXXX重型箱式货车(车上搭乘吴伟涛)自深圳往福建方向行驶,途径沈海高速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黄XX驾驶的粤V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涛当场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芳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伟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粤VXXXXX号车主登记为被告彭X甲,被告彭X甲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吴伟涛家属将原告和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伟涛死亡相关损失。由于被告黄XX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1驾照,而粤VXXXXX号车属于中型自卸货车,依据公安部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准驾车型对比表规定,其依法不允许驾驶涉案粤VXXXXX号车,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使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的意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彭X甲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黄XX无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给被告黄XX驾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粤VXXXXX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黄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伟涛死亡;
3、汕头市濠江区法院(2017)粤0512民初142号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130号判决书、黄XX驾驶证,证明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死者吴伟涛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被告黄XX为B1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
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支付了赔偿款。
被告黄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X甲答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黄XX属于“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事实。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黄XX属于“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在事故处理之外对被告黄XX“无证驾驶”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保险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黄XX属于“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追偿权是法定权利,也是一种形成权。其法定性体现在追偿权形成的法定和追偿范围的法定。本案中被告黄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车辆的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与“无证驾驶”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取得追偿权。
被告彭X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彭X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彭X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人口信息”,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前车的车灯有灰尘,而不是被告黄XX驾驶证不符导致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彭X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黄XX驾驶证不能驾驶事故车辆,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彭X甲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没有超越交强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黄XX的驾驶证及驾驶证变更信息,该信息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持有的驾驶证为B1照;粤VXXXXX机动车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3时12分左右,李芳洲驾驶浙AXXXXX重型箱式货车(车上搭乘吴伟涛)自深圳往福建方向行驶,途径沈海高速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黄XX驾驶的粤V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涛当场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当事人李芳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同前车保持遇情况时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黄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芳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伟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粤VXXXXX号车主登记为被告彭X甲,被告彭X甲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吴伟涛家属吴佳春、吴芳来、吴小妹将原告和两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佳春、吴芳来、吴小妹经济损失269,518.64元;驳回吴佳春、吴芳来、吴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以黄XX持B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等理由上诉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再次以黄XX持B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持B1驾照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是否属于“准驾不符”。
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了“汕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李芳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同前车保持遇情况时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黄德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芳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伟涛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被告黄XX是否属于“准驾不符”,该认定书没有做出认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使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的意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但没有证据证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因被告黄XX“准驾不符”而对其做出过任何行政处罚。故本院无法依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在执法过程中做出的相关处理而认定被告黄XX在事故发生是属于“准驾不符”。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佳春、吴芳来、吴小妹诉黄XX、彭X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黄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核准车型为B1,而其驾驶的系中型货车,属于“准驾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对吴佳春、吴芳来、吴小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该主张,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是:“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无载明被告黄XX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被告太平洋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XX驾驶粤V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时,做出相关说明:“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黄XX驾驶证复印件和粤VXXXXX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粤VXXXXX车是中型自卸货车,黄XX所持有的B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吴佳春、吴芳来、吴小妹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驾驶人黄XX的B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随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认定是:“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直接认定驾驶人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被告黄XX持B1驾照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是否属于“准驾不符”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没有明确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
综上,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对黄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准驾不符”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黄XX持有B1驾照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不符”,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黄XX、彭X甲支付其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黄XX持有B1驾照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不符”。且也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持有B1驾照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不符”。“准驾车型及代号”中,也没有对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应当持有哪种驾照做出明确规定,据此也无法认定持有B1驾照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就属于准驾不符。故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敏
人民陪审员 黄望剑
人民陪审员 鲁决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