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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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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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17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X,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陈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4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保车辆承担主责,且被上诉人车辆并未进行实际维修,未有实际金额的产生。且鉴定报告所示金额不合理,为服务站金额,被上诉方车辆并未在服务站进行维修。2.车损鉴定报告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我司不认可鉴定金额及结果,施救费合理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陈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9139元;2、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090元、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上午,原告丈夫杨鹏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小型轿车与牛海斌驾驶的晋D**号面包车在国道309线976KM+300M处(屯留县老军庄村十字口路段)发生碰撞,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海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险额为92433.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产生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7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放于长治市华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为66439元,其中材料费57939元、工时费85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90元。2019年3月15日,4S店出具结算单,材料费57939元、工时费9000元,损失为66939元。4S店对车辆尚未未修理。原告为本次诉讼交纳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车辆施救: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2200元;2、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中损失为66439元,其中材料费57939元、工时费8500元,而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损失为66939元,其中材料费57939元、工时费9000元。原告的车辆现虽未实际修理,但车辆损失确实存在,车辆放在4S店,经过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被告应按照公估公司的报告书进行理赔。被告虽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3、鉴定费3090元应由被告承担;4、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保障。因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在对原告赔付后可向第三方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71729元。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X新提交的证据有:2019年9月30日车辆维修电子普通发票7张,合计金额67035元,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晋DX**所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为6703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法院通知,未出庭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晋DX**车辆已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为其所有的晋DX**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晋DX**车辆已进行修理,且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结算单及车辆维修、吊车费、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受损情况及产生的费用,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出具定损报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认定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军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