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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潘X、甲保险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302民初14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9-07-08

原告:刘X,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31日,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3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
被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魏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潘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潘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X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潘X将自己的自卸货车送到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期间,被告一直配合修理工陈兴茂进行修理,下午13时30分许,因被告潘X将自卸车升起违反操作要求,致使车辆翻斗落下将修理工陈兴茂伤害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及时和受害人亲属协商处理后事,因受害人系原告舅舅,原告仅赔偿了部分损失350000元。被告潘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修理工陈兴茂的死亡系被告潘X违章操作,被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X辩称,我将车辆送往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是事实,中午13时许我把车兜升起来就去买轮胎了,回来和原告聊天过程中发生事故,中间修理过程有没有再升过兜子我不清楚,修理厂是否有营业执照我修车的时候不清楚,只知道店铺是正常营业的。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出具的10.1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金政复决字[2019]第1号金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次事故是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对死者的赔偿是基于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是安全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原告刘X无证营业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基于雇佣关系对于逝者陈兴茂的赔偿本就是原告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意外事故赔偿及丧葬费补偿协议书、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出具的10.1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金区政发[2018]120号批复文件,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10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潘X驾驶自营的车牌号为×××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到原告经营的刘师傅汽配修理店进行修理,被告潘X将车停在修理店门前并通过操控驾驶室内液压操作手柄将翻斗货箱升起,然后告诉原告变速箱气管漏气需要更换气管,原告找到气管交给其雇佣的修理工陈兴茂更换。当日13时31分,修理工陈兴茂在更换气管过程中被升起的翻斗货箱落下挤伤,随后被送往八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为安全事故,原告刘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X与逝者家属王永芳于2018年10月21日达成意外事故赔偿及丧葬费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刘X向王永芳一次性赔偿事故赔偿金380000元。×××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适用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原告刘X与被告潘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对修理工作成果的完成应负全部责任,对修理工陈兴茂的死亡,原告刘X作为雇主理应基于雇佣关系给予赔偿,被告潘X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逝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向被告潘X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次事故是安全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不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造成,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虎
二○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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