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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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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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214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1-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XXXX。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XXXX(2-3)。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8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付才,本案一审漏列当事人;2、张XX系赵付才雇佣,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XX的持证情况不知情;4、某保险公司行驶追偿权缺乏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1、张XX准驾车辆不符,并导致了相应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在垫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相应责任人追偿。2、赵付才与本案有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也不知情,不存在所谓的漏列主体。3、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者称对张XX驾驶车辆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X赔偿其垫付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8日12时35分许,张XX持C1证违规驾驶皖M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国道与桥头镇大新队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本市居民蒋家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蒋家祥及摩托车乘车人蒋晶晶受伤,后被害人蒋晶晶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X逃离案发现场。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皖118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另查:张XX驾驶皖M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2017年10月23日,张XX亲属为其与蒋晶晶近亲属蒋家祥、张群等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各方均无异议;2、经双方家属协商一致,张XX一次性赔偿蒋晶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人民币49万整(含皖MXXXXX车辆交强险赔偿款);3、协议签订且履行完毕后,蒋晶晶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谅解张XX交通肇事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罚。同日张XX向蒋家祥、张群支付378000元,蒋家祥、张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XX赔偿蒋晶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8000元(余下112000元由合肥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蒋家祥)。2017年10月30日蒋家祥、张群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即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放弃。2017年11月3日某保险公司经银行转给蒋家祥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张XX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XX持C1证驾驶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准驾不符的行为符合“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权利为法定的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据此向肇事者张XX提出追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张XX辩称其系赵付才雇佣的驾驶员,不是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XX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徽明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XX持C1驾驶证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挂靠该公司进行营运。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营运经营负有管理与监督责任,并获得相应运行利益,理应对该营运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原系李大丽所有,后李大丽将涉案车辆以1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付才。张XX系赵付才雇佣的驾驶员,与其公司无关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与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XX、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XX、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垫付款1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作为驾驶员,持有C1驾驶证,但在事发时,驾驶的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准驾不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张XX上诉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付才,其受雇于赵付才,但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