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27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
负责人谭向东,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055001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广迅,男,汉族,住威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广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分项进行判决。交强险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中仅应赔偿2000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进行判决,严重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分项限额的规定。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修理费、拖车费38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FXXXXX号车原车主为张广迅,2018年9月27日,张广迅与原告李XX签订《车子买卖协议书》,将贵FXXXXX号车以28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李XX。2018年10月4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从威宁县毕威高速往威宁县火车站方向行驶,途径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李世全驾驶的临牌号为贵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李世全驾驶的贵FXXXXX(正式牌号为贵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拖至贵州享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产生拖车费3600元、修理费34749元。原告驾驶的贵FXXXXX号车事发前由原车主张广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张广迅支付了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交通事故中,无论机动车一方有责无责,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李世全驾驶的临牌号为贵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贵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3600元拖车费及34749元修理费,该两笔费用发票等均在原告手中,足以推定是由原告垫付。该拖车费及修理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现已经由原告李XX垫付,故李X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张广迅支付了2000元。故原告垫付费用其中的2000元应由张广迅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垫付的拖车费、修理费人民币36349元;
二、由第三人张广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垫付的拖车费、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涉案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垫付的拖车费、修理费36349元,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