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余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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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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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25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91XXXX。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九州方园大厦**。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女,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男,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顺驰汽车美容XX,注册号420503600554426。住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div>经营者:柳三雄,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X、宜昌市伍家岗区顺驰汽车美容XX(以下简称顺驰汽车会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鄂058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判决余X、顺驰汽车会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422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余X、顺驰汽车会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所有的鄂E×××**号车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在营业性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时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不代表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龙腾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为余X的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余X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龙腾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向被保险人付款,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再向余X和顺驰汽车会所追偿的诉请成立。
余X辩称,1、保险事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在上诉状中列明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就这两种保险而言,余X均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并非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主体第三者,因此,余X并非保险事故的当事人,某保险公司对余X不享有追偿权。2、余X系顺驰汽车会所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余X是该会所的员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余X也不是该赔偿主体。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事故车辆修理在2015年7月,至此追偿权就已产生,某保险公司是在2018年10月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顺驰汽车会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X、顺驰汽车会所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X、顺驰汽车会所承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2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余X驾驶鄂E×××**号车辆与余洪峰、文粤华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X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龙腾公司为鄂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9日,龙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龙腾公司支付42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称龙腾公司所有的鄂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向龙腾公司赔付了鄂E×××**号车辆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虽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维修单、维修费发票、龙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及代收付中心的付款凭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尚不能确定,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余X、顺驰汽车会所连带赔偿其代为赔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22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余X、顺驰汽车会所主张代位求偿权的问题。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系龙腾公司所有的鄂E×××**号轿车放至顺驰汽车会所维修保养期间,因顺驰汽车会所员工余X在洗车过程中驾驶该轿车违法倒车导致该车与其他两车相撞受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余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根据案涉车辆与其他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碰撞、倾覆、坠落”原因,故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2、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余X、顺驰汽车会所主张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义务为先决条件。龙腾公司的受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在顺驰汽车会所维修保养的案涉车辆损失不应负责赔偿。然而,某保险公司在本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但若以此为由再主张代位求偿权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并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某保险公司向余X和顺驰汽车会所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余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余X系顺驰汽车会所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顺驰汽车会所承担。某保险公司向余X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已经纠正,但不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鄢 睿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袁红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红莉
书记员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