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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民终285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永嘉新城中心广场**110-11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XXXX(1-1)。
主要负责人:金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XX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费用远高于实际修理价格。一审依据案外人白雪梅与宿州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修理协议作出判决,而涉案事故造成的应修范围、零件更换等情况均与实际不符,且残值定价极低。另外,维修清单中有重复项目。2、一审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交通事故责任是由交警部门依行政职权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司法审判权确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赵XX与白雪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白雪梅车辆受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因赵XX赔偿不积极,白雪梅依据合同和法律要求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按照4S店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审核理赔,并依法取得追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赵XX提出维修清单重复及部分部件不需要更换无事实依据。且在一审中,赵XX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一致,一审亦向赵XX释明是否提出评估车损司法鉴定,赵XX并未申请。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XX赔偿垫付的赔偿款898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白雪梅所有的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59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白雪梅所有的皖L×××**号车在宿州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2月21日将维修费89800元支付给宿州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雪梅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保险追偿权。庭审中,赵XX对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维修费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维修费全部支付给了维修单位,并取得了向责任方赵XX追偿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赵XX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XX提出维修费过高,但对此未举证,亦未申请对维修费进行评估,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898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第49项与第60项名称均为车轮装饰罩(代码MAXXX8850200),两配件价格均为1516.65元,赵XX对重复项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重复项所产生的1516.65元予以扣除。
二审中,赵XX认为维修清单与实际损失不符,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结合一审庭审录像,一审法院已向赵XX明确释明是否申请相关鉴定,赵XX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同时,赵XX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维修费用是否正确及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赵XX虽认为部分零部件未受损、不需要更换,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提出车辆维修费用远高于实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某保险公司对重复更换、计价的车轮装饰罩(代码MAXXX8850200)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院对该部件所产生费用1516.65元予以扣除,故涉案车辆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88283.35元,超出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事实认定赵XX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XX上诉提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88283.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100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201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郜周伟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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