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津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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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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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03民初144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19-09-06
原告:阿拉尔津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104。
法定代表人:尹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军垦大道以北新苑名居****楼**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XX,女,1970年出生。
原告阿拉尔津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汇银行)与被告、第三人杨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李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第三人的丈夫赵兴平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并于同日购买了被告《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计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8年10月11日,赵兴平在阿拉尔市井冈山大道与纺织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未能偿还原告的贷款。依据赵兴平生前在被告处购买的《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第一受益人即原告支付150,000元保险赔偿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将从其公司处贷款的借款人姓名、照片发至我公司,我公司根据借款人姓名出具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因原告不让我公司员工进入他们的工作场所,故我公司无法向投保人告知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赵兴平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死者赵兴平在原告处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一受益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死者赵兴平从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赵兴平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赵兴平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死亡,保险公司虽未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但赵兴平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然负有履行提示的义务,在被告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赵兴平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应当在保险金范围内以赵兴平未付贷款为限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兴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阿拉尔津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