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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6民终29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第**。
负责人:谭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9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15时15分许,陈XX驾驶(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渝A×××**号小型轿车由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往威信县扎西镇石龙方向行驶至威信县扎西镇环城东路王鑫住房门口时,与马定平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定平及其他人受伤。因该肇事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故伤者马定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陈XX赔偿各项费用904,07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威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马定平各项费用622,700元;陈XX赔偿马定平各项费用137,772.62元。某保险公司、陈XX均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马定平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马定平349,059.62元(已扣除陈XX垫付的127,123元费用),共计赔偿469,059.62元。2016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将469,059.62元赔偿款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并于当年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申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陈XX无证驾驶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定平受伤,经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陈XX均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马定平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马定平349,059.62元,共计赔偿469,059.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受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向陈XX追偿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已赔偿的120,000元款项之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向陈XX追偿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已赔偿的349,059.62元款项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投保人购买商业险时,某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对无证驾驶属免赔情形进行口头说明和告知义务。在其提交的马延平保险资料中,投保单首页并未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标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也未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赔情形。另外,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的(2016)云民申87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作了明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已赔偿的款项之诉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65元,陈XX承担2,0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已经按照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535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中字第679号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申87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向第三者马定平垫付相应的赔款469059.32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535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中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的内容,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因为陈XX系无证驾驶,上诉人对于商业险中产生的费用应当免赔,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应的垫付义务,获得了法律上的追偿权利。一审判决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义务,而实际投保人马延平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责任免除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69059.62元的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是否应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349059.6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马定平诉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马定平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马定平349,059.62元,共计赔偿469,059.62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马定平支付赔偿款469,059.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受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该案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申8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因某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行业规定的方式及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其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情形的疏忽享有对陈XX的追偿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X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349,059.6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肖荣蓉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李恩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丹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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