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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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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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4民初172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台县人民法院 2019-08-08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行董事长。
地址: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高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XX,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男,汉族,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住高台县。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建鑫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2017年2月6日借款人高建鑫向原告分支机构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借信用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时原告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与高建鑫签订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借款人高建鑫2017年11月发病,于2018年1月24日因病死亡,现欠本金150000元。因借款人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保险期间已过,因为保险期间是和借款期限一致的,借款期限到期是在2017年12月31日,所以保险期间截止2017年12月31日,因为借款人死亡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且借款人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所以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借款人高建鑫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自助合同通知单1份、保险单1份、兼业代理保险业务补充协议1份、(2018)甘072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甘07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1份、土葬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1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方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2.1.1.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没有异议,且认为本案中的借款人的情况正好符合这一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建鑫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2017年2月6日借款人高建鑫向原告分支机构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借信用贷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同时原告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与高建鑫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以高建鑫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该笔借款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其受益金额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受益金额为扣除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后的剩余部分。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免责情形及其他权利义务。另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代理保险业务协议,约定“在投保期间,借款人因违法行为、已明疾病及自杀行为身故或致残案件除外,其他原因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高建鑫因农药中毒入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其病情被诊断为农药中毒(草甘膦)、腐蚀性食管炎(重度)并出血、腐蚀性胃炎(重度)并出血等。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高建鑫入住高台县,被诊断为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贫血。2018年1月24日,高建鑫身故。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高建鑫借款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且认为借款人不属于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急性病,也不属于意外伤害,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2.1.1.1身故保险责任写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高建鑫的死亡原因未认定为自杀,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高建鑫系自杀身亡,应属意外伤害死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300元,本院退还其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杨卫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