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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民终25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李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司不赔偿被上诉人李颍的损失,申请法院到西市区调取交通事故补充认定,申请西市区办理该案件的交警出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故当时雒雪是实际驾驶人,交通和我司员工都未见到真正的驾驶人李易阳,李易阳酒驾逃逸,存在换驾的情形。2.交警队经补充调查,确认了李易阳逃逸的情形,但拒绝签发补充认定,一审法院忽略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却判决我司赔付李颍的损失,二审应依法改判。
李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我方换驾,但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李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坏的保险赔偿金3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系辽H×××**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7月2日18时50分左右,儿子李易阳驾驶该车沿营口市西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雁楠中学东侧借对向车道超车时,与案外人方震驾驶的辽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辽H×××**小型轿车受损。2019年5月29日,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2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6072元。
另查,涉案车辆辽H×××**小型轿车于2016年8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理赔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即应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李X依此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存在酒后换乘属不予理赔情形的主张,因未能提举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车辆损失26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颍之间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之间对于该保险合同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酒驾逃逸与换驾的事实,依照案涉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逃逸与换驾的情形。
结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确定的事实,本案被保险车辆辽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李颍,2017年7月2日傍晚该车与案外人方震驾驶的车辆辽H×××**小型轿车相撞,致被保险车辆辽H×××**小型轿车受损,产生本案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西市交警大队作出营公交(西)认字[2017]第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易阳驾驶被保险车辆辽H×××**小型轿车搭载雒雪在行驶时借对向车道超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人员受伤以及两车本身受损,并认定李易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责任比例等必要内容均由明确的认定,系经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作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主体、原因以及责任比例等重要内容,首先应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参考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李易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李易阳,存在酒驾逃逸与换驾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第一次二审时曾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也依法重新审查核实相关事实,均无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于法有据。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以及本案发回后重新审理时,均已依法审查并确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均无相反证明能够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车辆驾驶人、事故原因以及责任比例等必要事实。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存在酒驾逃逸或换驾等情形,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确定的事实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盖世非
审判员  段建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佳庆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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