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4223民初185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9-03-25
原告:徐X,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930813XXXX。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原五十区河滩路)。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吾兰江XX(一般代理),维吾尔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沙湾县,。
第三人:石河子市合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062085XXXX。
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徐X诉被告、第三人石河子市合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禧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买吾兰江XX,第三人合禧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及损失667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徐X将其XXX号途观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等9个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2018年1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驾车自四道河子镇野地村前往下野地村途中在转弯处翻车四轮朝天,翻车后车辆尚未熄火,原告爬出后将车辆熄火,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后进行了拍照并进行施救,将事故车辆翻正后载往第三人合禧汽车公司修理,该公司的定损单中其中一项是发动机检修,但被告核定为发动机清洗。2018年4月28日修理完毕,2018年5月10日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熄火,后程亮再次修理发现车辆发动机第四缸连杆断裂导致活塞机附属零件损坏。第三人认为车辆第二次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前次翻车后发生发动机油倒灌至燃烧室而发动机仍在运转,由于机油无法压缩可能导致连杆微变形,但发动机仍能正常运转,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连杆变形加重导致最终断裂,发动机抱死,其按被告的定损项目修理,没有检修发动机,致使清洗发动机修理不彻,被告以第二次出现故障与事故无关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
原告徐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XXX号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主体适格。书证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复制件)、机动车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GMXXXX号)2018年1月26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18日-2018年3月17日止),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等9个险种,原告的车辆事故受损在保险范围内,保险的限额是192915.60元。书证3,照片五张,证明:2018年1月26日事故发生时翻车状况导致进行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也出现场。书证4,合禧公司的定损单一份(复制件),证明:合禧公司确定的修理项目,其中一项发动机检修,已经预见到发动机受损。书证5,被告财险公司的定损单一份(复制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合禧公司的定损项目,将发动机检修核定为发动机清洗,没有同意对发动机进行检修。书证6,维修经过(复制件),证明:第一次维修因保险公司定损失误致使发动机只清洗未检修,隐患未能完全排除,带病运行,导致第二次发生故障。书证7,修理清单一份、电子发票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第二次修理费是40740元的事实。拖车费是1600元。书证8,票据一份,证明:产生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或者是第三人负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二次车辆发动机抱死与第一次车辆翻车事故存在关联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2017年3月18日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2018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自翻,车辆维修过,修理完毕后在2018年5月10日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损失部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维修项目清单一组打印件一份,证明:在第一次车辆翻车的时候,对发动机修车的费用已经定损了,已经赔偿给原告了。
第三人合禧汽车公司述称:2018年1月28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后,在我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此车是翻车事故,导致发动机机油泄露燃烧室导致发动机损坏。定损的清单中我们给保险公司报的维修项目是发动机检修,保险公司定损为发动机清洗,我们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对发动机进行了清洗,没有拆解检修。在2018年5月10日该车又出现问题,我们再次进行了检修;我们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发动机进行检修,经检修发动机损坏了,我公司认为与上次清洗维修没有关系。
第三人合禧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为其所有的XXX号大众牌途观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等共计9个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192915.60元,保险费2154.64元。2018年1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驾车自沙湾县四道河子镇野地村前往下野地村途中在转弯处翻车四轮朝天,翻车后车辆尚未熄火;原告爬出后将车辆熄火,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后进行了拍照并进行施救,将事故车辆翻正后载往第三人合禧汽车公司修理。该公司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向被告提出事故车辆维修项目明细,该明细中对机修项目提出四项建议,分别为四轮定位、元宝梁更换、拆装、右前旋挂拆装、发动机检修。后经被告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修理项目清单,该清单中对机修部分的定损为:拆装元宝梁、钢圈维修、发动机清洗拆装后桥总成、四轮定位。第三人的建议维修清单与被告的定损清单中对发动的维修不一致,第三人为发动机检修,而被告为发动机清洗。后第三人按照被告的定损清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对车辆的发动机的外部进行了清洗。2018年4月28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将车辆驶离,被告并按定损清单向原告赔付了第一次车辆修理的费用。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熄火,后车辆再次修理时发现车辆发动机第四缸连杆断裂导致活塞机附属零件损坏。原告的车辆再次维修产生修理费4万余元、拖车费1600元和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事故车辆第二次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前次翻车后发生发动机油倒灌至燃烧室而发动机仍在运转,由于机油无法压缩可能导致连杆微变形,但发动机仍能正常运转,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连杆变形加重导致最终断裂,发动机抱死;第三人合禧汽车公司是按被告的定损项目修理,没有对发动机进行检修,只是清洗发动机。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第二次维修与第一次车辆自翻事故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第二次发生发动机抱死与第一次翻车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是由于第一次翻车后未对润滑系统内的杂质进行全面整体的清洗,从而导致部件润滑不足而引起;第二次发生发动机抱死与第一次翻车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一次翻车后,被告已将发动机清洗费用已经计算到第一次定损当中,对第二次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8年5月10日发生损坏而进行维修是否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范围。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损失等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过修理后,车辆第二次损坏。保险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次车辆修理费的保险金后,以第二次车辆损失与翻车事故无关,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车辆修理费的保险金。因此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二次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是由于第二次翻车后未对润滑系统内的杂质进行全面整体的清洗,从而导致部件润滑不足而引起;第二次发生发动机抱死与第一次翻车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车辆第一次发生事故发生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车辆修理后至第二次维修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车辆发生其他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并且鉴定意见中亦对第二次发动机抱死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原因为:涉案车辆在第一次事故时,车辆翻转而未及时熄火,发动机油底壳杂质流向各个润滑部件,影响各个部件的润滑工况,检查维修时未对发动机润滑系统进行全面整体的清洗,当长时间运转发动机,第四缸机油喷嘴受到杂质堵塞,致使第四缸活塞整体润滑不足,活塞销与连杆连接处烧死。连杆受力过大发生断裂,活塞受撞击开裂,因而大致发动机熄火后无法启动。并结合第三人合禧汽车公司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发动机内部的清洗需要打开发动机。合禧汽车在修理是已将维修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被告,被告未同意合禧汽车公司提出的发动机检修建议,只核定为发动机清洗。结合上述证据,原告车辆第二次发动机抱死与第一次车辆自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第二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第二次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当中,其中修理费为41182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二次修理费用实际为40740元。施救费1600元,系车辆损坏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修理期间的交通费,该费用系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财产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日赔偿原告徐X车辆损失407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日赔偿原告徐X拖车费1600元。
三、第三人石河子市合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X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6798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徐X负担多诉部分2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6元。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