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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2民终24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871元,不服金额212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2月22日向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之后湘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2月27日在上诉人处续保,续签的保险合同与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并无任何变更,所以,被上诉人也对免责条款是悉知的,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2日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那么在2018年2月27日续签保险合同时,即使未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也是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在续保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续保过程中我跟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而且该条款里面约定有效期为一年。上诉人没有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拿来给我签字,更没有向我释明保险内容,我就不需要履行该条款约定的内容。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10时至2019年2月27日24时止。2018年5月13日20时27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醴陵市高铁站路段高架桥附近地段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汤其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其彬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2019)湘028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汤其彬135032.73元,同时在该诉讼中,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汤其彬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只需再向汤其彬赔偿130032.73元,原告垫付的款项,由其与负有理赔责任的被告另行协商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其为汤其彬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但被告以返还垫付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为由,拒绝全额返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对受害人汤其彬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7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其彬住院费42860.09元中,自费部分为4714.61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15元。另查明,原告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购买保险时,被告为原告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续保时原告未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发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免除条款无效。被告无证据证明2018年2月27日已将原告投保险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仅能证明2017年2月22日已将投保险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而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原告仅在2017年2月购买保险时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而该期保险期限已过,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在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新一期保险期限内,而原告在购买该期保险时,并未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原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予以否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六)项免责条款在保险期间2018年2月27日10时至2019年2月27日24时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明确免责事项说明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续签合同就是订立新的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续签保险合同时可以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汤其彬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原告陈X为汤其彬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返还给原告陈X。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成立,金额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2月22日,被上诉人所有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未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因明确免责事项说明义务属于上诉人的法定义务,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期间2018年2月27日10时至2019年2月27日24时内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被上诉人为汤其彬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予以返还,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返还被上诉人为汤其彬垫付的医药费计2871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晓红
书 记 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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