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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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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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20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XXXX。
负责人黄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蕲公交重认字[2018]第09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在事故发生后谎称出险车辆系其妻子叶金霞驾驶,交警部门根据初步掌握的资料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叶金霞。上诉人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诸多疑点,遂展开调查,并向交警部门反映情况。经交警部门调查,出险车辆系李X本人驾驶,事故发生后李X借其女儿受伤离开现场。李X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借故离开,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是否饮酒、是否存在禁驾等情况无从查证,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X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若存在人员伤亡急需送医救治的情况,离开事故现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李X称带其女儿去医院就诊,但并未提交任何就诊证据,且李X的妻子事故后也可以带孩子到医院就诊。3.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成立。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697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护栏)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晚,李X持“C1”证驾驶鄂J×××**号牌小型轿车(其妻叶金霞及女儿李梓妍两人乘坐)由株林镇株林街方向经洗岚线往横车镇西驿村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横车镇××路段处,车辆撞至公路右道边护栏,造成案外人李梓妍受伤,公路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报警谎称鄂J×××**牌号小型轿车是叶金霞驾驶,后李X本人借故离开事故现场。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蕲公交重认字[2018]第09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李X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及车速过快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进行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共计35170元,支出两次拖车费用分别为600元、1200元,因此次事故赔偿蕲春县公路路政大队路产损失费用8100元,合计45070元。鄂J×××**号牌小型轿车于2018年6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4458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李X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已及时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了解事故情况,对出险车辆损失作出定损评估。李X叫其妻子叶金霞顶包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后行为,该行为并未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损失范围,对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李X谎称被保险车辆系其妻子叶金霞驾驶,后借故其女儿受伤在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一、案涉事故发生后,李X及时拨打了报险、报警电话,保险公司人员到出险现场时李X在现场,交警出警后其妻子叶金霞仍在现场,应视为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属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二、案涉保险合同示范格式条款,没有对“顶包”行为明确作出免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对“伪造现场”的情形具有不同解释,而对免责条款具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不能认定李X的“顶包”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属单方交通事故,李X在报警后因其女儿受伤哭闹,离开事故现场存在合理性。虽然李X让其妻子为其“顶包”,但并未影响交警部门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未认定李X的行为构成逃逸,保险人也未因“顶包”行为导致赔偿责任的加重。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X存在法律上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于本案中的“顶包”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保险人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志敏
审判员 吕子雄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