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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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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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民终15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屏县**。
负责人: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甲,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乙,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石屏县人,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女,汉族,石屏县人,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石屏县人,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石屏县人,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屏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代XX、甲、乙,原审第三人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石屏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何国良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者,车辆挂靠于原审第三人名下,并由原审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投保,何国良因本车撞击身亡,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2.根据双方的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四、五条的约定内容来看,何国良系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亦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3.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何国良系商业第三者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依据双方签属的商业合同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四、五条的规定,何国良死亡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事项。4.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将所涉及的险种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提供给原审第三人,并对各险种所涉及的保险负责事项作出提示说明,原审第三人签章予以认可,原判依据《保险法》第114知第2款作出判决,但在认定事实部分未对上诉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进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行为人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国良将车辆停放在坡道处,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因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车辆后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何国良不能即是侵权者又是受害人,不能因自身过错成为自身权益侵害者而获得利益。综上,一审片面从空间位置认定何国良属于第三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XX、代XX、甲、乙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属于停止状态,何国良下车检查,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遭到本车后溜撞击后身亡,符合保险赔偿条款中第三人的赔付范围。2.事故的原因并非何国良故意为之,车辆出现故障停放位于上坡弯道处的客观情况,不受驾驶员的控制,何国良无法主动选择车辆的停放位置,故何国良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3.上诉人认为何国良属于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何国良已脱离了车体,不再具有驾驶人的身份,其于车外发生事故,应认定为第三者。4.一审裁判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客观的认定,其判决结果是客观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陈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中并未要求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德耀物流有限公司无关。3.依据双方的挂靠协议,本案实际车主为何国良,协议约定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均由何国良自行承担。其对一审裁判结果无意见。
何XX、代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受害人何国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3820.33元,由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云G×××**号/云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XX系何国良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何XX年满七十六周岁,原告代XX系何国良妻子,原告甲、乙系何国良子女。2019年1月21日,何国良驾驶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磨线由墨江往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磨线K3604+700m处时,何国良停车后下车查看车辆时,车辆后溜撞到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山体上,造成何国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墨公交证字[2019]第2019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综合调查得到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及调查证实:何国良所驾车辆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人数2人,实载1人,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均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货箱装载矿石,发生事故后何国良其左手关节以下缺失,右手大面积皮肤缺失、并放置留置针,失血过多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提取其静脉血液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鉴定,发生事故时,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经聘请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国良尸体进行检验鉴定,何国良死亡系交通事故中受伤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何国良被送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676.54元,在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9019.7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3696.33元,何国良于2019年1月26日死亡,经鉴定,何国良系交通事故中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第三人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何国良为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何国良生前在石屏县县城购买了房屋一套(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并长期居住在县,原告何XX长期与何国良在县城生活,何国良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何国良的父母何佩军(已故)、何XX共生育了六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焦点问题: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何国良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损失计算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保险理赔时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拒绝理赔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险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判断何国良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何国良所处的位置来判断,本案事故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及调查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系何国良停车下车后溜撞到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山体上,造成何国良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何国良已下车,已经不在车上,事故发生前何国良已停止驾驶行为,并在车外遭受事故损害,何国良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事故发生后,经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鉴定,发生事故时该车制动系不合格,交通事故不是何国良故意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法规标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2006.06.19时效性已被修改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何国良作为第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被告财保石屏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何国良生前在石屏县县城购买了房屋(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并长期居住在县,原告何XX长期与何国良在县城生活,何国良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何国良发生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关于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369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丧葬费确定为95688÷12×6=47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560×5÷6=16300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0996×20=6199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起诉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不是侵害人,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866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代XX、甲、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8660.33元;二、驳回原告何XX、代X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8元,减半收取571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车辆投保人为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该车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5万元。何国良为投保人准予驾驶的合法驾驶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国良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为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何国良系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准予驾驶该车辆的合法驾驶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何国良属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不能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赔偿。依据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与财保石屏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项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及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只有当被保险人(含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该意外事故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方能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本案中,何国良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何国良虽下车置于车外,但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起因、经过、结果来看,仍未改变其系本车驾驶员的身份,故何国良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综上,上诉人财保石屏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经审查涉案车辆除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5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诉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石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何国良为第三者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XX、代XX、甲、乙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何XX、代X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8元,减半收取计57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何XX、代XX、甲、乙共同负担5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何XX、代XX、甲、乙共同负担10638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宋安娥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