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刘XX、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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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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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4民初125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08-18
原告:孙XX,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系被告刘XX妻子),住宁安市**。
被告: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宁安市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4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误工费19255.20元,护理费12836.80元、交通费18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5299.21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刘XX、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13时40分,刘XX驾驶黑C46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11鹤大高速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G11鹤大高速481KM+164M处时,车辆右前部追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李方超驾驶的黑B40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客车乘车人18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黑C461**号客车的乘车人,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10841201800001051号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方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同意对原告孙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600000元,每座有35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标准过高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适当降低。医疗费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因被保险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责,赔偿顺序应先由黑B402**号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负担。被告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龙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宁安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422.21元。
证据3.出租车票据十六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160元。
证据4.2019年7月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鉴定费支出600元。
证据5.孙XX身份证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吉林省农安县**,为城镇居民。
被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商业险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事故车辆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的38个座位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金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原告孙XX乘坐由刘XX驾驶的黑C46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牡丹江市开往东京城镇。当车辆行驶至G11鹤大高速481KM+164M处时,车辆右前部追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李方超驾驶的黑B40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客车乘车人18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422.21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10841201800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方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刘XX系黑C46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金龙公司系黑C46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误工费的计算参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标准。
被告金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的38个座位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人,赔偿责任超过350元的,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350元。
另查明,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0元/年,核164.63元/日。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的,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以外,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黑C46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XX与原告孙XX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刘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作为黑C46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刘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龙公司、刘XX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22.21元;2.护理费按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4.63元/日计算为13170.40元(164.63元/日X80日);3.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参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标准,其误工费为9600元(80元/日X120日);5.交通费为185元。以上合计为33977.6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本院确认合法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33977.6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原告同意免赔的35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3627.61元。被告金龙公司、刘XX不需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医疗鉴定费6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不承担诉讼费是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但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赔偿顺序应先由黑B402**号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负担。因该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辩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如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超过法定理赔部分,某保险公司可另案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227.61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0元,减半收取计46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7.8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3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延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臧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