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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627民初24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靖县人民法院 2019-01-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XXXX。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曾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用代码:91350627MAXXXE753Q。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甲、曾XX、陈XX,第三人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林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王X甲、曾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吴XX,第三人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里水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第三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山城村乌石公头7-8号的保险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损失的理赔款1984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估费55446.09元、差旅费548元;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以上暂合计:人民币203599⒋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王X甲、曾XX、陈XX三被告向第三人梦里水乡公司承租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山城村乌石公头7—8号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用于经营使用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山庄,并由被告王X甲与梦里水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签订《承包书》。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梦里水乡公司就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山城村乌石公头7—8号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向原告投保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65273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止。2018年3月26日,梦里水乡公司展示厅内起火引起火灾,造成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受损。2018年3月26日,梦里水乡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经第三方评估机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针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确认最后的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984000元,原告最终赔付第三人梦里水乡公司理赔款1984000元,第三人梦里水乡公司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林X签订的《承包书》第四条的约定,梦里水乡的营业执照还是甲方,但是安全管理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被告负有管理和安全维护义务。被告在经营中超负荷运行,经营梦里水乡公司这么大的场地,按理应该配备安全员,而被告均没有安排,只有门口一名保安,总闸开关也没有关闭,对现场疏于管理引起电线线路短路,管理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甲辩称,一、其身份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原告不具有对被告王X甲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法条所指的第三者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本案保险系在被告王X甲承包后才投保的,被告王X甲支付50%保险费(庭审中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林X已确认)。二、其系被保险人(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组成人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火灾事故不是被告王X甲故意行为造成的,原告不得对被告王X甲行使代位请求偿赔的权利。三、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林X与王X甲签订承包书,签订后才开始扩建涉案展示厅,该展示厅由于电线短路造成起火燃烧引起本案火灾,该展示厅是在承包书签订之后才建,因此不属于保险承保责任范围,电线短路很可能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展示厅建成后也并未进行消防验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仍属于林X,因此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关联性,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保险公司本不该去赔偿,也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权。四、假设被告王X甲属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且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其他组成人员,因被告王X甲人对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甲不具有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成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非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本案客观事实:漳州市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甲不具有债权,其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经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被告王X甲未有违约行为。《承包书》第4条:“山庄里的鱼塘和餐饮的安全全部由乙方自己管理维护和负责,所产生的责任也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中的安全责任,是指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王X甲负责,不包括发包方提供的设施、设备质量引起的事故。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26日4时许,根据原告举证的李东建、陈XX《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当天1时最后一桌客人离开后停止营业。火灾系因展示厅内电线短路起火,引燃周边包厢及厨房,不属于经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2、火灾事故系发包方提供的设施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人在于发包方。被告王X甲于2017年11月15日与第三人林X签订《承包书》时,因原有的厨房太小,《承包书》第8条特别约定:“甲方应将现有厨房向兰花场扩建,扩建费用由甲方承担”。扩建的部分作为厨房应用。《承包书》订立后,因兰花场所有人不同意出让土地,扩建工作不能进行,之后发包方赶在2018年2月(春节前),建设发生火灾的“展示厅”及现厨房给被告王X甲使用。庭审中第三人林X承认火灾事故发生电线、空气开关等系由发包人建设安装的,承包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才安装(本案火灾发生在承包合同后四个月零1天)。火灾发生前3,5小时餐厅已停止营业,停止营业后,除冰厢冷冻食品,路灯照明用电外,其他电源均关闭,总电源开关不能关闭,属于正常行为。根据南靖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是展示厅内电线短路起火,引燃周边包厢及厨房”。根据电工常识:造成线路短路原因,除了人为故意损坏外,有两种:一是输电线路使用过久,绝缘层老化、破裂,失去绝缘作用,导致两线相碰;二是由于乱拉乱接电线,使电线的“外套”机械损伤,引起短路。空气开关是用来做电路保护的,一旦出现短路事故就会断开电路,因为采用空气作为灭狐介质,所以成为空气开关。展示厅的电线线路、空气开关是发包方建设安装建设的,线路不是明线,隐蔽在墙内,移交给被告王X甲使用不到二个月,被告王X甲有理由相信具有安全性,不存在过错。使用不到二个月的电线线路发生短线,空气开关未断开电路起火,应认定电线、空气开关质量或安装存在问题,过错责任显然在于线路、空气开关的建设安装者即发包人,被告王X甲不属于火灾事故责任人。火灾的责任在于发包方,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X甲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依法依理本案火灾的经济损失应由发包方负责,被告王X甲作为承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上,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甲的不具有债权,其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相当于白纸空文,没有意义。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理赔的公估费5544⒍09元、差旅费54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金,原告列入赔偿范围错误,与法相悖。综上所述,原告代位漳州市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984000元及利息、公估费5544⒍09元、差旅费548元,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曾XX、陈XX辩称,被告二、被告三并未在承包书上签字,二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曾XX、陈XX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的记载以及三被告内部协议书约定,曾XX是王X甲聘请的工作人员,只负责公司财务账目,陈XX也是王X甲所聘管理人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者对火灾事故发生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曾XX、陈XX的起诉。
梦里水乡公司、林X述称,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理赔有效。2.公估报告数据内容真实客观,保险免赔率只赔75%,剩余25%第三人保留向三被告的求偿权。3.租赁物一直处于三被告管理和使用,其负有安全保管义务,火灾发生在租赁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展示厅电线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使用不当造成,全部过错在于被告。4.重申合伙事实,被告答辩陈述曾XX、陈XX是聘用人员是不符合事实的,三被告明确陈述其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曾XX、陈XX是否是梦里水乡公司的承包人问题;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问题。
(一)关于曾XX、陈XX是否是梦里水乡公司的承包人问题
某保险公司提供其对王X甲、曾XX、陈XX询问的三份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王X甲、曾XX、陈XX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均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曾XX、陈XX认为,他们两人并未在承包书上签字,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只是原告方单独一人自问自记,程序上不符合要求,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曾XX是王X甲聘请的工作人员,只负责公司财务账目,陈XX是王X甲所聘管理人员,曾XX、陈XX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梦里水乡公司、林X的意见于原告的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X甲、曾XX、陈XX三人均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承包书》中乙方签名只有王X甲一人,没有曾XX、陈XX的签名,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王X甲、曾XX、陈XX三人对是否是共同承包经营人的陈述互相矛盾,既有承认是梦里水乡公司的股东的,也有承认是实际经营人的,三人对是否是共同承包经营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仅凭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要证明王X甲、曾XX、陈XX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曾XX、陈XX是梦里水乡公司的共同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梦里水乡公司就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山城村乌石公头7—8号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向原告投保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2018年3月26日,梦里水乡公司展示厅内起火引起火灾,造成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受损。原告赔付梦里水乡公司理赔款1984000元,梦里水乡公司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经南靖县消防大队认定,造成火灾的原因是电线短路引起,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林X签订的《承包书》第四条的约定,梦里水乡的营业执照还是甲方,但是安全管理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负有管理和安全维护义务。被告在经营中超负荷运行,电源开关总闸也没有关闭,对现场疏于管理引起电线线路短路,管理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X甲认为,本案保险系在被告王X甲承包后才投保的,被告王X甲支付了50%的保险费,其身份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法第六十条所指的第三者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非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是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原告不具有对被告王X甲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三者,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且第三方有损害保险标的的行为。本案中,王X甲承包经营梦里水乡公司的财产,有王X甲与梦里水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自然人独资)签订的《承包书》为据,该《承包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合法有效。王X甲取得梦里水乡公司经营权后,对梦里水乡公司的财产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庭审中查明,王X甲承担了梦里水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的50%保险费,王X甲的身份实为梦里水乡公司的共同投保人,而非第三者。梦里水乡公司发生火灾的原因消防部门认定是电线线路短路,而引起线路短路原因是多方面的,某保险公司对造成案涉火灾的原因是否因王X甲的损害行为引起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某保险公司对王X甲、曾XX、陈XX没有代位求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梦里水乡公司将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山城村乌石公头7—8号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发包给王X甲承包经营,并由王X甲与梦里水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自然人独资)签订《承包书》,《承包书》约定,梦里水乡公司将整个山庄的经营权承包给王X甲,《承包书》第四条约定:“梦里水乡的法人和营业执照还是甲方(林X),但自签订之日起山庄里的一切事项(安全事项、违法事项、开支和支出事项)和一切税费都由乙方(王X甲)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特别是山庄里的鱼塘和餐饮的安全全部由乙方自己管理和负责,所产生的责任也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王X甲承包经营后,以梦里水乡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纳税。2017年11月29日,梦里水乡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就南靖县山城镇山城村乌石公头7—8号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6527300元,缴交保险费9790.95元,保险费由梦里水乡公司和王X甲各负担50%,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止。2018年3月26日,梦里水乡公司展示厅内起火引起火灾,造成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受损。经南靖县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发生原因为:梦里水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展示厅内电线线路短路起火,引燃周边包间及厨房所引发的。2018年3月26日,梦里水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经第三方评估机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针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确认最后的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98400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梦里水乡公司理赔款1984000元,并支付公估费5544⒍09元、差旅费548元,梦里水乡公司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承包书、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电子回单、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说明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公司原始凭证粘贴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费用报领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说明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费用报领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被告王X甲提供的协议书、卢艺敏和王X甲协议收条、纳税申报情况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债权。曾XX、陈XX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也不承认是梦里水乡公司的共同承包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曾XX、陈XX作为王X甲的共同承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X甲作为梦里水乡公司的合法承包人,对梦里水乡公司的财产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在梦里水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是承担了50%的保险费,是梦里水乡公司财产的共同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梦里水乡公司对王X甲不具有债权,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王X甲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某保险公司对王X甲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请求王X甲、曾XX、陈XX赔偿其已支付给梦里水乡公司火灾事故赔付款19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公估费、差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7.95元,减半收取计11543.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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