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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赞皇县鑫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8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XXXX。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赞皇县鑫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56046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赞皇县鑫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鑫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只针对换修清单价格做出了重新认定,没有详细拆解、复勘,且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因此不能仅依据重新鉴定结果裁判本案。2017年7月22日,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受损车辆早已维修完毕。车辆在2018年11月份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只是针对换修清单价格做出了重新认定,现场评估参与人员未详细复勘车辆、没有详细拆解,评估报告也未体现复勘车辆照片,评估报告依据的损失照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受损车辆情况。受损车辆发生事故至今将近1年时间,该车辆早已维修完毕,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清单,不应该只依据公估报告判决此案。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会同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因未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造成无法核实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事故发生至提起诉讼,时间相隔近1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通知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核定损失。在诉讼之前,受损车辆就早已维修完毕,其损失根本无法鉴定,更无法确定,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车损失不明确,上诉人有权利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曾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金额高于共同鉴定的金额。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需要共同鉴定的直接原因,因此,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赞皇鑫辉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查验,上诉人没有及时对车损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鉴定申请符合中院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本案不是不鉴定就无法查明车损的情形,故,发票和明细,足以证实车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赞皇鑫辉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0000元,后变更请求为166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1日曹国法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汽车,在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S317与曹英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X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国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71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8年3月7日到2019年3月7日。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己方造成损失及依据如下:一、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9年3月8日解除抵押,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在本案中有主体资格。二、驾驶员曹国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三、赞皇县立乾钣金配件门市营业执照、维修明细及修车发票16张,证实车辆已经修复,花费147565元。四、施救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施救费1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656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登记证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应提供原件。二、维修单位营业执照显示没有维修资质,仅显示钣金、喷漆及配件销售,故对其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三、施救费主张过高,应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及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位资质虽有瑕疵,但结合其维修明细及发票,本院对该147565元依法予以认定。二、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本院参考河北省相关施救标准,并结合河北省赞皇县至山西省寿阳县距离依法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56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其申请就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赞皇县鑫辉运输有限公司156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不具有维修资质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
被上诉人对两份判决书的质证意见,该两份判决书,一份发生在2013年,一份发生在2017年且均为一审判决,是否生效难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说属实。提交赞皇县立乾钣金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该门市具有相应的维修资质。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质证意见:对赞皇县立乾钣金门市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变更是在2019年5月7日,实际开具发票时间是2019年3月份和4月份。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对车辆进行鉴定是否必要。
上诉人承保被上诉人车损险,双方建立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后,有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车损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出具赞皇县立乾钣金门市维修发票和明细证明,虽该门市维修资质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具有资质的维修公司对车辆维修零配件应参考的价格,现车辆已经维修,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不是必须评估才能认定车损,故,原审未采纳上诉人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恒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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