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2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div>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对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坏的车辆左侧大灯和机器盖损失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视频能够证明车辆左侧大灯和机器盖并未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前应由相关物价进行定损,并进行现场拆解,同时通知上诉人到场。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定损而拆解车辆是单方行为,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对维修的必要性举证证明。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通过对车辆定损由正规4S店进行维修,实际向保险人支付维修费14,300元,定损理赔合理合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利。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11日15时,被告王XX驾驶的辽A×××**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宋祯鹏驾驶的辽A×××**轿车、案外人王福廷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碰撞,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三方车辆发生事故,王XX全责”。案外人宋祯鹏驾的辽A×××**车辆所有人系王玉娇,该车辆由沈阳鑫路通汽配维修并代理索赔,与原告共同定损金额为14300元,并由沈阳市沈河区欣铭睿汽车维修保养服务部开具等金额的维修发票。王玉娇就辽A×××**车辆于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0681003900414445437、财产损失保额为2000元)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保单号10681003900414445434、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5,761.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事故发生后,王玉娇就辽A×××**车辆的损失向原告申请索赔,并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2018年12月3日,原告将该笔保险金14,300元支付给王玉娇。王玉娇签署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
3.庭审中,被告亚太公司辩称被告王XX与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已向王玉娇支付保费14,300元,而本次事故系被告王XX全责。据此事实,并依据我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保险公司向王玉娇履行赔偿义务后,并经过王玉娇的授权行为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其即取得了对被告王XX的代位求偿权,据此,对于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王XX于被告亚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亚太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虽保险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原告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本质系债权转让,在保险人未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的情形下,侵权人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及时通知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相应款项。本案中,被告现并未履行给付行为,故应自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以14,300元为本金,期间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XX抗辩受损车辆的左侧大灯及机器盖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进行维修索赔。虽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证据中无法看出受损事实,但对于车辆部件的损失并非简单从照片观察中可以明确认定,故虽被告王XX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王XX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12,300元,并赔偿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理赔款项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对于理赔款的追偿本身上诉人没有异议,而是对理赔款中涉及的车辆左侧大灯及机器盖的更换提出异议,主张不属于必须更换的范围。在二审审理中经过上诉人核对修理明细单据,机器盖并未进行更换,而上诉人主张左侧大灯不应更换的依据仅是其提供的照片,而照片反映的外部状态并不能做为车辆拆解维修内部配件的依据,现经过正常理赔定损程序确认并实际发生的保险理赔款项,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维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晔
书记员张冲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