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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63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全国统一施行,该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死亡伤残、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国家保监委、公安部、农业部关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发布了公告,区分有责情况下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具体区分了项目;最高院《复函》亦明确分项限额不得突破。原判置上述规定于不顾,对交强险有无责、各分项限额不作区分,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维修费,上诉人仅应承担2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付XX,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付XX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付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072元,并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日为止;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8时35分许,案外人刘大刚驾驶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贵安新区大学城沿思杨路往甲秀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思杨路与文化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付XX驾驶的由群升沿文化路往党武方向行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A×××**号面包车上五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刚承担主要责任,付XX承担次要责任,五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乙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贵C×××**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206907元,刘大刚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乙保险公司。
另:1、贵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XX,付XX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向被告付XX赔付了2000元,交强险余额120000元;2、贵C×××**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刘大刚,刘大刚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事发期间该车在原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确认为:车辆修理费62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案外人刘大刚因本案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06907元,应由贵A×××**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现原告主张62072元,从其自愿,该金额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072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刘大刚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12422.4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6日24时止。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委托维修协议、支付授权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代位求偿承诺书、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由的确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赔付责任,存在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系乙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贵C×××**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向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贵A×××**号车驾驶人付XX及其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对贵C×××**号车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贵A×××**号车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乙保险公司向刘大刚赔付修车费后代为向贵A×××**号车提出本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的焦点在于交强险的分项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述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以及各赔偿项目进行区分。考虑机动车的高风险性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车辆即便无责,交强险也应赔付,何况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阳光保险提出其仅在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泽梅
书记员谢立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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