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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802民初471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9-09-1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
被告:李X。
原告与被告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6857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20时许,案外人田某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伤者赵某)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02KM+900M路段时,与路北方向停放的李X的X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车辆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字(2017)第1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田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后赵某将李X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崆峒区法院作出(2018)甘08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68573.68元,同时原告对被告保留追偿权。同年7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伤者赵某支付了68573.68元并保留向李X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68573.68元。
被告李X未到庭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款计算书1份原件1份2页;3、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1页;4、李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5、李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6、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5页。另依据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李X的通话录音,李X承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向案外人赵某赔偿68573.68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案外人田某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伤者赵某)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02KM+900M路段时,与路北方向停放的李X的XXX轻型货车(由原告承保)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车辆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田某酒驾驶,两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2018年1月10日赵某将李X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甘08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68573.68元,同时原告对被告保留追偿权。原告已于2018年7月5日向赵某赔偿68573.68元。此后,原被告就追偿事项未达成相关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68573.6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李X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6857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记员 朱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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