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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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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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22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门市。
主要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珙县**v>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运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某保险公司支付金帆运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的判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帆运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驾驶员不能成为自身的侵权方,因此不应有精神抚慰金赔偿;二、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金帆运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金帆运业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辆川Q×××**的实际车主是吴国洪,2016年1月,吴国洪与金帆运业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并约定吴国洪自有货车以金帆运业名称登记注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登记证书》……吴国洪及聘用人员不因挂靠车辆而与原告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发生病、伤、残、亡,责任由吴国洪负责,与金帆运业无关。后金帆运业作为被保险人为川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
2018年3月17日,吴国洪聘请的驾驶员刘洪驾驶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珙筠路从珙县孝儿镇方向往玉和苗族乡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盐井岔路口路段)处,该车冲出道路侧翻在路边河里,造成刘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洪家属刘纪全、刘绪彬起诉至珙县人民法院,要求吴国洪与金帆运业赔偿相关损失。2018年7月25日,珙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15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国洪赔偿因刘洪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328758.3元。2019年4月2日,金帆运业向刘纪全支付两笔赔偿款共计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帆运业系事故车辆川Q×××**号车的法定车主,金帆运业作为被保险人为川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驾驶员刘洪驾驶川Q×××**号车发生导致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金帆运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金帆运业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某保险公司应向金帆运业支付的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是否属于精神抚慰金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一审中,保险人仅提供了保险单,保单载明金帆运业投保了精神抚慰金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并无关于保险范围的具体约定,保险人也未提交就保险范围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交付的依据;二审中,保险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是从保险行业险种来看,一般来讲,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精神抚慰金责任险这一附加险种,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对精神抚慰金责任险的覆盖范围并无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