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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6民终12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67422XXXX。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623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警队的录像能够明显看出开车司机疑似是一名男子,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表明系女司机但事故时间与鉴定取样时间间隔时间太长,中途不能保证事故车辆血迹没有被破坏、伪造,且鉴定意见对于提取检材的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员只字未提,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成立,视频反映的监控拍摄点情况不能反映事故客观情况,只能反映拍摄地点情况;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也能证明驾驶员就是女的,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182,371.00元;二、判令赔偿未及时理赔所造成的租车损失18,254.00元;三、判令赔偿医疗费2,384.00元,停车费350.00元、吊车费90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一审诉讼时撤回关于赔偿租车、停车费、吊车费、鉴定费损失的主张);四、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9日,周XX将其所有的川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82,371.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司机)50,000.00元、(乘客)每座10,000.00元。同时,周XX就投保险种购买了不计免赔。2019年4月21日,案涉车辆在从绵阳向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XF03道34㎞+700m路段时,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右侧路外撞上大树后发生自翻,造成周XX及案外人吴燕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事故过程中,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在中江县永太镇梨园路口处疑似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一名男子在驾驶,由于凌晨视线比较模糊拍的不是很清楚”,故,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周XX及吴燕华血痕与事故车辆主驾驶安全气囊脱落细胞、副驾驶玻璃左、右侧撞击点脱落细胞粘取物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体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5日作出:“1.支持吴燕华血痕与主驾驶安全气囊脱落细胞来源于同一个体;2.排除副驾驶玻璃右侧撞击点脱落细胞粘取物与吴燕华血痕来源于同一个体;3.排除副驾驶玻璃左侧撞击点脱落细胞粘取物与吴燕华血痕来源于同一个体;4.排除周XX血痕与主驾驶安全气囊脱落细胞来源于同一个体;5.支持副驾驶玻璃右侧撞击点脱落细胞粘取物与周XX血痕来源于同一个体;6.支持副驾驶玻璃左侧撞击点脱落细胞粘取物与周XX血痕来源于同一个体的鉴定结论”。2019年5月3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096号),认定该次事故系吴燕华操作不当所致,驾驶人吴燕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对周XX主张的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的事实及应按182,371.00元确定车辆损失的主张无异议。周XX及案外人吴燕华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909.50元(其中,周XX1,037.50元,吴燕华8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周XX就其所有的川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周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导致车辆全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XX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作了虚假陈述,是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故应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首先,本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车辆驾驶员作虚假陈述属于伪造事故现场行为,且系免责事由。其次,本案所涉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在中江县永太镇梨园路口设置的监控所拍摄的视频,并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对车上人员衣着的描述,主张事故车辆并非吴燕华驾驶,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均陈述案涉事故车辆系吴燕华驾驶,而且监控视频的内容也仅能反映拍摄点的情形,本身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载明的内容,公安机关之所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正是因为在调查监控视频时发现“在中江县永太镇梨园路口处疑似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一名男子在驾驶”,公安机关通过鉴定对该疑似问题进行了排除,从而确认了事故系因吴燕华操作不当所致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其仅以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周XX投保后,某保险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了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周XX主张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周XX要求按182,371.00元确定车辆损失的诉请无异议。故,周XX主张的该车辆损失赔偿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车辆残值,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残值或其具体金额,且周XX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按保险金额赔偿后,车辆残值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协助某保险公司处理车辆残值,故,双方可自行协商或由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周XX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周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周XX事故受伤后检查治疗费用为1,037.50元,吴燕华检查治疗费用为872.00元。由于案涉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对周XX赔偿医疗费损失的主张无异议,故,对周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周X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包括吴燕华的医疗费部分在内,且超出了医疗费票据金额,而吴燕华又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周XX主张的包括吴燕华医疗费在内超出票据金额部分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及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应免责的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周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周XX的车辆损失182,371.00元、医疗费损失1,037.50元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周XX自愿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停车费、吊车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X车辆损失182,371.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损失1,037.50元;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00元,减半收取计2,294.00元,由周XX负担37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1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车辆系吴燕华驾驶不当导致;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并非吴燕华驾驶,提供了公安机关在中江县永太镇梨园路口设置的监控所拍摄的视频,但监控视频的内容也仅能反映拍摄点的情形,本身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过程中均陈述案涉事故车辆系吴燕华驾驶,且为了查明监控视频时发现“在中江县永太镇梨园路口处疑似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一名男子在驾驶”的疑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门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该疑似问题进行了排除,从而确认了事故系因吴燕华操作不当所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理由,仅是其单方推测和怀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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