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53民终5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住罗定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盈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盈运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安盈运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盈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某的死亡结果与车辆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推定陈某的死亡与车辆的行驶颠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审判决采纳了安盈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称陈某因乘坐粤W×××**号车时遇到颠簸从座位摔落,直到回到客运站停车后驾驶员杜某1才将昏迷的陈某送医。这一陈述只是安盈运输公司的单方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本案中,既没有交警对事故经过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甚至庭审时也没有当时车上其他乘客或者驾驶员杜某1出庭核实事故经过。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中,只能证实陈某因颠簸从座位摔落,在回到客运站停车后才被发现昏迷,不能证实陈某摔落后就处于昏迷状态,驾驶员杜某1在行车过程中不知道陈某昏迷,回到客运站后才发现其昏迷并马上及时送医。因此,安盈运输公司的庭审陈述明显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的认定不符,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安盈运输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采信规则,不应认定驾驶员杜某1行车过程中明知陈某从座位摔落后处于昏迷状态,仍在回到客运站停车后才将其送医,不应认定驾驶员杜某1的行为拖延了救治时机,驾驶员杜某1在知晓陈某昏迷后已经立即送医,履行了救治义务,对陈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第二,客运汽车一般都会装有行车记录仪,可以清晰记录事故发生时车辆上的情况。安盈运输公司却不提供相关视频影像资料证实陈某是否因车辆颠簸从座位摔落后就处于昏迷,驾驶员杜某1是否在明知陈某昏迷的情况下没有将陈某立即送医的事实,不能排除安盈运输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某1是明知陈某处于昏迷却没有及时送医,即不能证明杜某1对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正因为行车记录仪上的视频能够证实陈某并非摔落后处于昏迷状态,驾驶员杜某1驾驶过程中并不清楚陈某昏迷,对其死亡没有过错,对安盈运输公司是不利的。故安盈运输公司事发后不报保险也不提供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对证据持有人不利的推定,即杜某1在行车过程中不知道陈某昏迷,对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安盈运输公司无需承担合同法第290条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驾驶员明知陈某摔落却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送医是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这是原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心肌梗塞与颠簸摔落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认定,而不能只凭猜测。安盈运输公司没有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或者其他医疗资料证明陈某的心肌梗塞与车辆行驶过程中的颠簸摔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名健康成年人因颠簸从座位上摔落,只会导致外伤,并不会引起心肌梗塞导致死亡。因此,应当认定陈某的死亡是其自身患有的心肌梗塞造成的,属于自身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安盈运输公司可以免除对旅客陈某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安盈运输公司不需要依据承运合同对旅客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盈运输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安盈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某的死亡结果与车辆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是处理罗定市辖区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可以证实陈某在乘车过程中因颠簸从座位侧翻下来,而司机没有立即采取送医院治疗及抢救措施的事实,可以推定颠簸诱发了陈某的心肌梗塞导致其死亡,证实陈某的死亡与司机不立即抢救等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有行车记录仪,只能显示车厢外的行车过程,不能显示车厢内陈某的侧翻过程,且行车记录仪经过一段时间后会自动删除。事故发生后,安盈运输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及索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查看行车记录仪,直到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提出,因此,不能查看行车记录仪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错误。按日常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心脏不好的病人因颠簸从座位侧翻必然诱发心肌梗塞,陈某死亡是自身疾病与颠簸结合造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诊断陈某是因心肌梗塞死亡,尸体解剖没有必要,且家属不同意。安盈运输公司经营的客车是公众场所,为减少负面影响,安盈运输公司与陈某家属在互相让步的情况下及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120000元已扣除了陈某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害的损失份额,陈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约260000元,符合司机过错承担一半责任的客观实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因司机过错的责任即1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安盈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给安盈运输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10时许,驾驶人杜某1驾驶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陈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由连州镇万车村往连州客运站方向行驶,途经连州方向在筋竹凹路段时因闪避障碍物发生颠簸导致陈某从座位翻侧下来,行至罗定市连州镇连州客运站停车后发现陈某昏迷倒卧在座位上,后经罗定市连州镇卫生院医生检查证实乘客陈某已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陈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
事故发生后,安盈运输公司与乘客陈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安盈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陈某家属,陈某家属不得再追究安盈运输公司任何赔偿责任。安盈运输公司已将120000元赔付给陈某家属。
驾驶人杜某1驾驶的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安盈运输公司所有,杜某1是安盈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与安盈运输公司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与安盈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及旅客因疾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陈某在乘坐安盈运输公司营运的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安盈运输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安盈运输公司有义务将陈某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现因安盈运输公司的司机杜某1在行车过程中因闪避障碍物发生颠簸导致陈某从座位翻侧下来,从而诱发了陈某心肌梗塞,而司机明知陈某在座位翻侧下来后,却疏忽大意,并没有及时采取送院治疗或抢救的措施,而是行至罗定市连州镇连州客运站停车后才发现陈某昏迷倒卧在座位上,最终导致陈某死亡的后果。司机的闪避行为及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安盈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安盈运输公司已为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安盈运输公司已向死者陈某的家属赔偿了120000元,而因陈某的死亡而导致其家属的损失,单死亡赔偿金已达到205140元(15780元×13年),已超过安盈运输公司实际赔偿给死者陈某家属的金额,故安盈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安盈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给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结合双方陈述的意见分析。虽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陈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但是从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颠簸导致陈某从座位侧翻下来以及昏迷在车上,直至罗定市连州镇卫生院确认陈某在事发当天死亡,事故过程是连贯和持续的,可以反映陈某从座位侧翻下来诱发了心肌梗塞,导致陈某死亡的后果。因此,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杜某1驾车时实施的闪避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安盈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盈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陈某家属赔偿了120000元,由于安盈运输公司为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安盈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保险金1200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以陈某的死亡与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颠簸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洁涛
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怡欢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