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蒋XX、芦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民终1058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号。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芦X,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及原审被告芦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及原审被告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蒋XX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2、请求蒋XX伤残赔偿金重新按照人身保险意外伤害赔付比例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芦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大地附加意外险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18年9月14日,芦X在通化市柳河县姜家店发生单方事故,车掉沟里,造成车上人员蒋XX腰椎压缩性骨折。法院抽签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跟踪鉴定,导致评残标准使用错误。没有使用保单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导致蒋XX伤残评定有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蒋XX伤残赔偿金56638元,该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应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赔付比例赔付。
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芦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XX医疗费17326.54元、护理费11629.96元(83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误工费24240.76元(173天×140.12元)、交通费1168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30303.26元。不足部分由芦X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21时25分许,芦X驾驶吉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20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0公里处,因超速行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未按交通标志通行,导致该车撞向防撞土后冲入施工作业坑内,造成车上乘者蒋XX、苏金玉、尚吉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X、苏金玉、尚吉友无责任。吉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为: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2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每人保额60元/日×180天、驾乘交通工具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事故发生后蒋XX先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326.54元。蒋XX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3天,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胸部、右股部、右小腿上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要求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蒋XX因事故花费交通费468元(事故发生后救护车从事故地到白山市中心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到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蒋XX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蒋XX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18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00元(白山到长春包车往返,因蒋XX伤情不能长时间坐着)。
一审法院认为,1、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蒋XX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所需营养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该院组织下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蒋XX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蒋XX本次外伤,营养期60日为宜,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蒋XX和芦X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文书是在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的,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蒋XX提出鉴定申请后,该院于2019年3月6日组织对蒋XX提交的材料进行质证并选取鉴定机构,蒋XX放弃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芦X和某保险公司对蒋XX提交的材料进行质证后,随机抽取了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作出后,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鉴定结论,并告知其若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或书面答疑,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某保险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七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且在庭审中蒋XX举证时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该院未支持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对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蒋XX的损失数额为多少蒋XX主张医疗费17326.54元,并提供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收费凭证二张,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支持蒋XX此项诉讼请求;蒋XX主张护理费11629.96元(83天×140.12元),并提供陪护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支持蒋XX此项诉讼请求;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支持蒋XX此项诉讼请求;蒋XX主张误工费24240.76元(173天×140.1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蒋XX住院时间为83天,误工时间计算为2个月23天,23天超出21.75天应按1个月计算,出院诊断要求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蒋XX虽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但其主张按无固定职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蒋XX误工费3047.67元×6个月=18286.02元;蒋XX主张交通费1168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支持蒋XX此项诉讼请求;蒋XX主张残疾赔偿金56638元,并提供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予以证实,因该院采信了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故支持蒋XX此项诉讼请求;蒋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蒋XX伤情,酌定支持2000元;蒋XX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该院采信了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蒋XX的营养费为6000元,故支持蒋XX此项诉讼请求。以上合计121348.52元。3、芦X和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项目只是合理的医疗费用,限额2万(社保保险范围100元免赔,90%赔付)、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共20万。为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交芦X的保险单抄件一份、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芦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蒋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格式条款免除和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该份证据并没有芦X本人签字,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芦X不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吉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为: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每人限额2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每人限额60元/日×180天、驾乘交通工具意外医疗20000元。庭审中芦X认可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向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可以认定芦X已经完全了解保险条款中涉及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核心事项的约定。按照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蒋XX从事故发生起所产生的医疗费17326.54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意外住院补贴4980元。蒋XX乘坐芦X的吉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芦X有义务将蒋XX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芦X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蒋XX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芦X的违约给蒋XX的人身造成损害,对此芦X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2403.98元,由芦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17326.54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意外住院补贴4980元,共计78944.54元;二、被告芦X于该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蒋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42403.98元;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XX承担90元,被告芦X承担1363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芦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伤残鉴定应适用何鉴定标准塈一审法院认定的蒋XX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保单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蒋X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标准为原保监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行业标准。就全国司法行政领域所涉及的人体损害致残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明确:“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公告要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蒋XX的伤残等级,合法合规,于法有据。鉴定做出后,一审法院已告知某保险公司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或书面答疑,某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蒋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