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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毛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33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7XXXX。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岳阳楼区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17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3XXXX。
负责人:裴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毛XX的车辆损失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车辆维修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对毛XX所有的江铃JX6470T3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湘A×××××)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对新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保险人核对,新的鉴定意见中,对于维修项目和配件的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163项配件中有102件换件价格高于该车型4S店的价格,明显不符合逻辑。且湘A×××××号车辆并未购买指定修车险,车辆也并未在4S店维修,而是在综合类修车厂进行维修,其实际维修成本远低于该鉴定价格,所以维修费用应当按照综合类维修厂价格计算。新的鉴定机构对于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未计算其残值。新的鉴定机构应当对车辆维修更换出具两个价格,一个是4S店的维修价格,一个是综合类维修价格。众所周知,4S店的维修价格与综合类维修价格相差甚远,所以车损险才会有指定专修附加险,只有购买了指定专修险,保险公司才会按4S店的维修价格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
毛XX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车损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是无据可依的。被上诉人针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车损提供了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诉人对其认定结果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本案所涉车辆又重新进行了鉴定,由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新评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为58526元。该结果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所评估出来的结果,具有客观公正性,对该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是认可了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另外,上诉人并非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不能出具专业客观的意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毛XX损失72078元;2、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22时许,毛XX驾驶湘A×××××号小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闯红灯继续向北行驶,遇到驾驶人李佳驾驶的沿交叉路口红绿灯由北往东左转弯的湘F×××××号小车,与之相撞,造成毛XX与李佳、翁文博(湘F×××××乘客)、龙跃(湘A×××××小车乘客)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翁文博、龙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XX、李佳、翁文博、龙跃四人前往医院诊治,后伤情较重的翁文博另行向法院起诉,毛XX与李佳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毛XX向李佳赔偿医药费和后期损失共计11000元。毛XX驾驶的湘A×××××号车辆经过岳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61078元。毛XX驾驶的湘A×××××号小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毛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甲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在另案中已全部赔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毛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89387.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乙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支付赔偿款313911.47元,其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毛XX请求的损失分两部分,一是车辆损失61078元,二是第三人李佳的赔偿款11000元。针对车辆损失61078元,乙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湘A×××××号小车的损失为58526元。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没有计算配件残值,且评估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毛XX车辆损失58526元。针对第三人李佳的赔偿款11000元,毛XX提交了赔偿损失的证据及赔偿协议、第三人李佳的收款凭证,乙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毛XX已支付了赔偿款11000元,故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毛XX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上述二项合计69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支付毛XX保险金69526元;二、驳回毛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征收计80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长沙汽车零部件4S店零售销售价格表及营业执照;第二组,4S店价格与鉴定报告的评估价对比表;第三组,乙保险公司对于车辆零部件更换的定损价格,按综合类维修价格定损金额。欲证明鉴定机构对于车辆的评估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维修价格,相差金额达到11945.8元。毛XX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报价单且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车辆修理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力较低且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毛XX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毛XX驾驶的湘A×××××号车辆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湘A×××××号多用途乘用车的维修费用为58526元。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对该评估结论本院应予以采信,乙保险公司仅提供长沙汽车零部件4S店零售销售价格表和价格对照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评估结论认定毛XX的湘A×××××号多用途乘用车的维修费为5852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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