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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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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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61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系甲之妻),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标的车肇事司机从业资质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4.被上诉人未提供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凭证。
甲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本车车辆损失15407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7850元、拖车费28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两份,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29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8年10月23日3时50分许,甲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静交口时,与前方顺行东玉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津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东玉明无责任。甲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签有车辆挂靠协议,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意见表示涉案车辆实际为甲所有,同意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事故发生后,甲就投保的冀J×××××号机动车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确定本车损失数额19866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未12862元,另支付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10600元。甲起诉后,某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就本车车辆损失费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为154076元。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于开庭当日又申请对涉案第三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天津津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为7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甲就涉案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就相关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甲的本车车辆维修费用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均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甲主张的拖车费用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亦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甲应提供以某保险公司为抬头的维修费发票,违反税务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4076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7850元、拖车费2800元,合计赔付1647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712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甲为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赔偿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一张赔偿凭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甲已经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肇事司机甲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与甲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无关。此外,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赔事项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数额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数额,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系评估单位查勘时根据涉诉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扣除残值后予以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的主体和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