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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01民终1513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6层。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李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女,汉族。
原审被告:潘X,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常XX、谢XX,原审被告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上诉人常XX、原审被告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或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对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信用卡纠纷立案开庭,闭庭后以金融借款合同裁判,审判程序错误且无管辖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2014)6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2014)49号文件规定,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均应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违反该类案件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另外,如果本案仅审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保险合同不是此案的必要共同诉讼,我公司不同意一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对保险合同进行实体裁判。二、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类、非法经营类犯罪,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正大公司客户购料明细表》、录音等证据以及常XX、潘X的自认均证实,涉案借款应为专款专用,但常XX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其也未从正大公司购买饲料。常XX、潘X虚构借款用途,借购买饲料之名骗取贷款40万元,涉嫌骗取贷款;正大公司以其账户为常XX、潘X提供套现,涉嫌非法经营。三、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未及时报案致保险事故的原因等无法查明,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应立即报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撤销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常XX、潘X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本案中,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明知上述涉嫌犯罪事实,但其拒不报案,人为阻却保险人免责条件成就,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中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常XX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提供虚假信息,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未尽到审慎调查、核实及严格审批义务,故我公司应当依约免责。五、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系双方特别约定,应为有效。常XX签字予以确认,保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完整的保险条款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将“特别约定”认定为无效条款系定性有误。六、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内依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借款为常XX、谢XX夫妻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项约定,保险人仅对投保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投保人针对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依约赔偿的保险金为16万元[20万元×(1-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辩称,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因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应对其所称的诈骗进行举证。关于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提出免陪问题,我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XX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潘X述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XX、谢XX、潘X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万元;2.常XX、谢XX、潘X偿还信用卡借款利息及滞纳金54,117.9元;3.常XX、谢XX、潘X支付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4.常XX、谢XX、潘X承担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464元;5.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在40万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6.由常XX、谢XX、潘X、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常XX、谢XX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万元;2.常XX、谢XX按年利率4.75%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3.常XX、谢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常XX、谢XX承担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464元;5.潘X对常XX、谢XX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对常XX、谢XX上述1-3项应付款义务在4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常XX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申请信用卡用款额度,申请表注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6年8月22日,常XX填写《福农分期业务申请表》并经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签章同意。分期信息记载为:申请金额40万、分期期限12期、分期费率7.2%、手续费金额28800元,常XX在“借款人”处签名,谢XX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6年9月8日,常XX(甲方)与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乙方)签订编号2016年FN字09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对常XX卡号62×××55信用卡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40万元;第一条第2款: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自甲方实际使用上述额度后,在本合同项下首次归还上述专向额度本金之日为第一期到期日,并以此类推;第六条第1款: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第2款:(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第3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另约定额度使用、争议解决等等。常XX、谢XX在合同落款甲方位置签名并摁捺指印,乙方签章处加盖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2日,持卡人常XX卡号为62×××55信用卡刷卡40万元,收款人为正大公司,款项用途为购买饲料。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常XX未还款。2017年12月6日,潘X出具《承诺》给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内容为:1.刘振飞、常XX向中国银行申请取得银行卡分期各40万元,潘X承诺对上述两笔分期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及还款责任。2.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及剩余利息。3.若2017年12月30日前没有归还承诺的还款,则同意由正大集团、中华保险和中国银行处置目前存栏的1200头仔猪和200头母猪用于归还借款,不足部分同意由中国银行处置其他资产归还。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常XX填写《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华财险乌分公司调查后形成《贷款客户面谈信息采集表》。2016年9月19日,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021665011100132B000106,载明投保人:常XX,配偶:谢XX;贷款用途:福农分期;被保险人(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贷款金额:40万,贷款期限:12,贷款利率:7.2;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赔款等待期:60;特别约定:1.保险期间起始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截止日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2.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3.绝对免赔率为赔偿金额的2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针对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常XX、谢XX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万元。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与常XX、谢XX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约定义务。2016年9月22日,持卡人常XX按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授信额度刷卡40万元,款项于2016年9月22日正常支付,表明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常XX、谢XX应按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之后一年内还款而未还,现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常XX、谢XX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万元,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常XX、谢XX按年利率4.75%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常XX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常XX、谢XX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则因此所受到损失应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常XX、谢XX应支付利息40万元×4.75%÷365天×74日(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5日)=3,852.05元,予以支持。常XX、谢XX应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常XX、谢XX承担律师费19,46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仅提交其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据,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事实,由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常XX、谢XX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潘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潘X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承诺》,承诺对常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及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即潘X对常XX、谢XX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对常XX、谢XX上述应付款义务在40万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常XX投保涉案福农分期贷款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故对常XX与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成立贷款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期间起始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截止日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3.绝对免赔率为赔偿金额的20%。现保险标的福农分期贷款本息均未清偿,被保险人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享有保险利益即保险金额40万元。庭审中,中华财险乌分公司辩称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与案外人正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与常XX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涉案款项违反专款专用约定,潘X出具《承诺》系新的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与案外人正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常XX与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二、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以使用款项主体不一致(用款人不同)辩称使用款项不符合专款专用的约定(用途不同),用款人不同不等于款项用途不同;三、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于出具保险单之前对常XX进行信息采集,对保险合同相对人进行过必要的审查,未提交常XX或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证据;四、潘X出具《承诺》为常XX、谢XX还款提供担保,不改变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与常XX、谢XX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内容,也非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故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单约定绝对免赔率为赔偿金额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据此规定,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应赔付金额20%范围内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要求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一审判决:一、常XX、谢XX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0万元;二、常XX、谢XX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信用卡借款利息3,852.05元(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5日),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潘X对常XX、谢XX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常XX、谢XX上述应付款义务,在40万元范围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承担赔偿义务;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信用卡纠纷立案开庭,闭庭后以金融借款合同裁判,审判程序错误且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进行审理,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亦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并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后进行判决,并无不妥。
二、关于是否应予移送。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类、非法经营类犯罪,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系出借人,向常XX、谢XX提供40万元借款。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上诉称常XX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正大公司处购买饲料,虚构借款用途,涉嫌骗取贷款,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未能对其所称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称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数额。2016年9月19日《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常XX投保涉案富农贷款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体育馆支行,故常XX与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之间存在贷款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除其应赔付金额20%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中华财险乌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为为无效条款。中华财险乌分公司据此要求免除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常XX投保的保险标的为40万,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标的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称该涉案债务为常XX与谢XX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借款中20万元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财险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中华财险乌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华财险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思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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