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鸡西海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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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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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民再27号 保险纠纷 再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海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车库-5。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鸡西海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3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黑民申9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申请人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游洪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的被保险人,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险不能赔偿被保险人自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本案中游洪明为驾驶人员,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综上,游洪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种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1067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海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G×××××号重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3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2018年1月15日16时许,游洪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城子河区××通路与××街交口处的德利专业汽车电器处修车,16时45分许,游洪明下车从车辆前方走到该车右侧检查车辆修理情况,此时车辆向北溜车,游洪明情急之下用身体左后背部挡住车辆右前角,车辆将游洪明挤到车库门,致使游洪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16日,海运公司向游洪明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万元,赔偿医疗费674.80元。2018年1月17日,某保险公司以游洪明非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2018年2月21日,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洪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运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不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游洪明为城镇居民,其长子游峻长女游文诗含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均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游洪明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游洪明是在检查车辆时发生溜车而导致死亡,在这个时间点上,游洪明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外,已停止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因此,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综上,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中游洪明是作为驾驶员的身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游洪明在转化为第三者身份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非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游洪明的死亡并非由故意原因造成,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海运公司已向游洪明的亲属进行赔偿,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游洪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对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8)黑03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海运公司保险金610674.80元(交强险110674.8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游鸿明发生事故时脱离本车车体,遭受挤压致死,属于“第三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意在证明死者游洪明发生事故时并非司机身份,车辆原本固定状态良好,游洪明未管控车辆,无法避免溜车事件的发生,应当认定其第三者的身份。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能否定游鸿明的驾驶员身份。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且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游洪明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死者游洪明应为被保险人,而非“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人的规定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并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但没有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成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驾驶人游洪明是在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发生溜车而导致死亡,其下车检查车辆是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仍属“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一、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黑03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鸡西海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7元,合计19814元由鸡西海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瑛
审判员 周德艳
审判员 吴淑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锴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