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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范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7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许昌市南顺河街西段魏都区。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上诉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费用(40821.72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7月09日03小时00分许,范二桐(137××××0214)驾驶标的车号牌号码豫K×××××在河南省××××路发生碰撞树事故,造成标的车号牌号码豫K×××××受损。标的车在凌晨3点多出事故,未采取报警报案措施,未保护现场,自行离开,八点多客户向我司报案,并且在我司查勘老师到达现场并多次催促下,于当日10点多才报警。未保护现场,未第一时间报案报警。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范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事故司机是其兄弟,发生事故后去医院了,当天晚上其手机关机了,驾驶人没有和其联系。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460元、交通设施损失费5361.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821.72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范XX为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13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24时止。2018年7月9日02时许,案外人范二桐(持有驾驶证C1)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范庄村段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住道路南侧的公安监控设施及树木,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二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公安监控设施损坏,维修费用5361.72元。2018年10月29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33460元,本次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XX所有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车辆损失费33460元、公安监控设施维修费用5361.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821.72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范二桐于事故后当日八点多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对其询问,范二桐详细叙述了事故前后的经过,该陈述较为客观,在该陈述中,范二桐明确自认事故发生后其离开现场,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事故车辆离开现场的事实应予以确定。但上诉人所称的“驾驶人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不能免除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以上规定充分说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有法律义务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目的在于第一时间查明事故的真实情况。本案中,驾驶人于事故后步行回家,证明其身体状况正常,结合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9日2时许,报保险公司是在当日8点多,报警是在当日10点多,驾驶人无其他合理事由迟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且驾驶人在陈述中称和他人在饭店吃饭以及后来到KTV,其他人都喝酒了,其没有喝酒。但事实状况到底如何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无据可查,也即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无法查明,被上诉人范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应督促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结合事故损失的客观情况,为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确保保险行业良性地、公平地补偿当事人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1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90%的责任,即:40821.72×90%=36739.5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范XX36739.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各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范XX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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